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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应备具之文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会同相关机关划定一定海域,实施骨灰抛洒;或于公园、绿地、森林或其他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范围,实施骨灰抛洒或植存。 前项骨灰之处置,应经骨灰再处理设备处理后,始得为之。如以装入容器为之者,其容器材质应易于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实施骨灰抛洒或植存之区域,不得施设任何有关丧葬外观之标志或设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坏原有景观环境之行为。 第一项骨灰抛洒或植存之实施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直辖市、县 (市) 或乡 (镇、市) 主管机关,为经营殡葬设施,得设殡葬设施管理机关 (构) ,或置殡葬设施管理人员。 前项殡葬设施于必要时,并得委讬民间经营。 第 21 条 殡仪馆及火化场经营者得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使用移动式火化设施,经营火化业务;其火化之地点,以合法设置之殡葬设施及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之范围内为限。 前项设施之设置标准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第 22 条 埋葬尸体,应于公墓内为之。骨骸起掘后,应存放于骨灰 (骸) 存放设施或火化处理。 骨灰除本条例或自治法规另有规定外,以存放于骨灰 (骸) 存放设施为原则。 公墓不得收葬未经核发埋葬许可证明之尸体。骨灰 (骸) 之存放或埋藏,应检附火化许可证明、起掘许可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火化场或移动式火化设施,不得火化未经核发火化许可证明之尸体。但依法迁葬者,不在此限。 申请埋葬、火化许可证明者,应检具死亡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市、乡 (镇、市) 主管机关或其授权之机关申请核发。 第 23 条 公墓内应依地形划分墓区,每区内划定若干墓基,编定墓基号次,每一墓基面积不得超过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宽四平方公尺。其属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 (罐) 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零点三六平方公尺。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节约土地利用,得考量实际需要,酌减前项面积。 第 24 条 埋葬棺柩时,其棺面应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顶至高不得超过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并应严密封固。因地方风俗或地质条件特殊报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顶至高不得超过地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应以平面式为之。但以公共艺术之造型设计,经殡葬设施审议委员会审查通过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直辖市、县 (市) 或乡 (镇、市) 主管机关得经同级立法机关议决,规定公墓墓基及骨灰 (骸) 存放设施之使用年限。 前项埋葬尸体之墓基使用年限届满时,应通知遗族捡骨存放于骨灰 (骸)存放设施或火化处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 (骸) 存放设施使用年限届满时,应由遗族依规定之骨灰抛洒、植存或其他方式处理。无遗族或遗族不处理者,由经营者存放于骨灰 (骸) 存放设施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之。 第 26 条 公墓内之坟墓棺柩、尸体或骨灰 (骸) ,非经直辖市、市、乡 (镇、市)主管机关或其授权之机关核发起掘许可证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迁葬者,不在此限。 第 27 条 直辖市、县 (市) 或乡 (镇、市) 主管机关对其公立公墓内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无主坟墓,得经公告三个月确认后,予以起掘为必要处理后,火化或存放于骨灰 (骸) 存放设施。 第 28 条 公立殡葬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主管机关得办理更新或迁移: 一不敷使用者。 二遭遇天然灾害致全部或一部无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变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办理前项公立殡葬设施更新或迁移,应拟具更新或迁移计划。其由乡 (镇、市) 主管机关更新或迁移者,应报请县主管机关核准;其由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更新或迁移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符合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私立殡葬设施,其更新或迁移计划,应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 第 29 条 公墓、骨灰 (骸) 存放设施应设置登记簿永久保存,并登载下列事项: 一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单位编号。 二营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别、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地、住址与通讯处及其与受葬者之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