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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17
【法规编号】 432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殡葬管理条例

[接上页]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应记载之事项。
  
  第 30 条
  
  殡葬设施内之各项设施,经营者应妥为维护。
  
  公墓内之坟墓及骨灰 (骸) 存放设施内之骨灰 (骸) 柜,其有损坏者,经营者应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 31 条
  
  私立殡葬设施于核准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后,其核准事项有变更者,应备具相关文件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
  
  第 32 条
  
  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设施经营者应以收取之管理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置之私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设施,亦同。
  
  前项管理费专户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3 条
  
  私立或以公共造产设置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设施经营者,应将管理费以外之其他费用,提拨百分之二,交由殡葬设施基金管理委员会,依信讬本旨设立公益信讬,支应重大事故发生或经营不善致无法正常营运时之修护、管理等费用。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 (骸)存放设施,自本条例施行后,亦同。
  
  前项殡葬设施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至少包含经营者、墓主、存放者及社会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总人数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一项殡葬设施基金管理委员会之组织及审议程序,由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辖区内殡葬设施,应每年查核管理情形,并办理评鉴及奖励。
  
  前项查核、评鉴及奖励之实施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依法设置之坟墓,因情事变更致有妨碍军事设施、公共卫生、都市发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属实者,应予迁葬。但经公告为古迹者,不在此限。
  
  前项应行迁葬之坟墓,应发给迁葬补偿费;其补偿基准,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36 条
  
  依法应行迁葬之坟墓,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迁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迁葬,并应以书面通知墓主,及在坟墓前树立标志。但无主坟墓,不在此限。
  
  前项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应有三个月之期间。
  
  墓主届期未迁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请,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延期者外,视同无主坟墓,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之。
  
  第 37 条
  
  殡葬服务业分殡葬设施经营业及殡葬礼仪服务业。
  
  第 38 条
  
  经营殡葬服务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后,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并加入殡葬服务业之公会,始得营业。其他法人依其设立宗旨,从事殡葬服务业者,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营许可,领得经营许可证书,始得营业。
  
  殡葬服务业于前项许可设立之直辖市、县 (市) 以外之直辖市、县 (市)营业,应持原许可设立证明报请营业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并受其管理。
  
  殡葬服务业依法办理公司、商业登记或领得经营许可证书后,应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届期未开始营业者,由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其期限以三个月为限。
  
  第一项申请许可之事项及其应备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9 条
  
  殡葬服务业具一定规模者,应置专任礼仪师,始得申请许可及营业。
  
  礼仪师之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项一定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于前项法律施行后定之。
  
  第 40 条
  
  具有礼仪师资格者得执行下列业务:
  
  一殡葬礼仪之规划及谘询。
  
  二殡殓葬会场之规划及设计。
  
  三指导丧葬文书之设计及撰写。
  
  四指导或担任出殡奠仪会场司仪。
  
  五临终关怀及悲伤辅导。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项目。
  
  未取得礼仪师资格者,不得以礼仪师名义执行前项各款业务。
  
  第 41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经营殡葬服务业;其经许可者,废止其许可。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成立或登记之殡葬服务业,于本条例施行后,其负责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所定之罪、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九条之罪,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三年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未满三年者。
  
  五曾经营殡葬服务业,经主管机关废止或撤销许可,自废止或撤销之日起未满五年者。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定届期未开始营业或第四十九条所定自行停止业务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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