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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护照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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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身分证件。
  
  三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
  
  四驻外馆处规定之证明文件。
  
  兼具侨居国国籍之申请人,其侨居国严格实施单一国籍制,禁止其国民申领外国护照者,驻外馆处受理前项申请案件时,应详告申请人其持有我国护照对于申请人在当地权益之影响后,依规定核发护照。
  
  第 12 条
  
  向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首次申请普通护照者,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普通护照申请书。
  
  二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
  
  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 13 条
  
  本细则所称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户籍誊本。
  
  二国民身分证。
  
  三户口名簿。
  
  四护照。
  
  五国籍证明书。
  
  六华侨登记证。
  
  七华侨身分证明书。
  
  八父母一方具有我国国籍证明及本人出生证明。
  
  九其他经内政部认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七款之华侨身分证明书,如系持凭华裔证明文件向侨务委员会申请核发者,应并提出前项第八款之证明文件。
  
  第 14 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定未成年人申请护照须父或母或监护人之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同意;被收养者,其养父或养母同意。
  
  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委讬监护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之指定监护人同意。
  
  三不具备前二款情形之一,经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规定之监护人同意。
  
  符合前项规定情形之一者,得在该未成年人之护照申请书上附贴身分证明文件,并以签名方式表示同意。
  
  第 15 条
  
  护照之申请,应由本人亲自或委任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并应提示身分证件及委任证明。
  
  向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申请护照者,前项代理人以下列为限:
  
  一申请人之亲属。
  
  二与申请人属同一机关、学校、公司或团体之人员。
  
  三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综合或甲种旅行业。
  
  四其他经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同意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代理人,应附相关身分证明文件。第三款规定之旅行业,应持凭规定之专任送件人员识别证及送件簿送件,并在护照申请书上加盖旅行业名称、电话、注册编号及负责人、送件人章戳;其受前项第三款规定之他旅行业委讬办理者,应并加盖该旅行业之同式章戳。
  
  本人申请护照,在国外得以邮寄方式向邻近驻外馆处办理;其以邮寄方式申请者,除亲自领取者外,应附回邮或相当之邮递费用。
  
  第 16 条
  
  护照应由本人亲自签名;无法签名者,得按指印。
  
  第 17 条
  
  具有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身分,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检具中央相关主管机关核准函或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经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九条但书规定许可后,持用普通护照:
  
  一经中央相关主管机关核准,代表我国参加国际比赛或活动。
  
  二有特殊理由,须持用我国护照。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九条但书规定为许可时,得邀请有关机关会商决定。
  
  第一项经许可之申请人,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向领事事务局申请普通护照:
  
  一普通护照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居留证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验毕后退还。
  
  三出国许可证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验毕后退还。
  
  前项普通护照之效期为三年以下,并加注本护照之换、补发应经原发照机关核准。申请人具有大陆地区人民身分者,护照末页并加盖新字戳记;具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身分者,护照末页并加盖特字戳记。
  
  第 18 条
  
  在海外之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经驻外馆处转请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九条但书规定许可后,持用普通护照:
  
  一已取得当地永久居留权;当地无永久居留制度,须取得长期居留资格且能继续延长居留。
  
  二旅居海外四年以上;或已在取得该居留权国家连续住满二年以上;或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结婚已满二年或已生有子女者。
  
  三有政治、经济、社会、教育、科技、文化、体育、侨务、宗教或人道之特殊考量。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首次申请普通护照,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普通护照申请书。
  
  二当地永久或长期居留证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验毕后退还。
  
  三大陆地区所发护照影本或身分证明文件。
  
  四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普通护照之效期为三年以下,护照末页应加盖新字戳记。
  
  第一项大陆地区人民领取普通护照时,应将大陆地区所发护照缴销。
  
  第 19 条
  
  旅居海外之香港居民在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或澳门居民在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未曾持有我国护照者及其在国外所生子女,符合前条第一项各款要件者,得经驻外馆处转请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九条但书规定许可后,持用普通护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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