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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大陆地区遗失护照,入境后申请补发者,应先向警察机关取得遗失报案证明文件,并加附入境证副本。 第 41 条 补发之护照,所余效期在一年以上,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申请换发护照者,除依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但书或同条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补发护照或有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外,换发之护照效期以三年为限,并于护照末页加盖换字戳记。 第 42 条 驻外馆处所核、换、补发及遗失护照之资料,应于当日将机器可判读护照之申请资料经网际网路,或将传统护照之申请书影本经传真电话,传送领事事务局建档。 领事事务局应将前项护照之资料,连同该局核、换、补发及遗失护照之资料,逐日以电脑连线传送入出国主管机关。 第 43 条 领事事务局为办理护照核、补、换发作业,得经由电脑连结内政部取得国籍变更资料、国民身分证补、换发资料,及国防部国军人事现员系统之国军人员资料,经由线上查询取得入出国主管机关之旅客入出国查询系统资料。 第 4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得于受理申请后一个月内,通知申请人于二个月内补件或约请申请人面谈: 一申请资料或照片与所缴身分文件或与档存前领护照资料有相当差异者。 二所缴证件之真伪有向发证机关查证之必要者。 三申请人对申请事项之说明有虚伪陈述或隐瞒重要事项之嫌,需时查证者。 依前项之审查结果有必要者,主管机关得将申请案件移送相关机关侦查;处理期间得延长至六个月。 所缴证件有伪造、变造嫌疑者,得暂不予退还。 申请人未依第一项规定补件或面谈者,除依规定不予核发护照外,所缴护照规费不予退还。 第 45 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不予核发护照者,应由司法或军法机关以书面叙明当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应不予核发护照之事由、管制期限,通知主管机关。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不予核发护照者,应由其他行政机关以书面叙明当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限制事由、法律依据及管制期限,通知主管机关。 前二项之通知,得以电脑连线传输方式为之。 第 46 条 驻外馆处人员依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扣留护照事项时,应先报经馆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可。 第 47 条 依本细则规定应缴附之文件为外文者,除英文外,须附中文译本;其在国外制作,且非在当地国使用者,其外文本及中文译本均应经驻外馆处验证。但主管机关有样本足资比对者,不在此限。 前项文书,在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制作者,主管机关得要求当事人送由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 48 条 本细则所定之书表、章戳及注记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