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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护照条例施行细则

[接上页]

  一○发照机关。
  
  一一驻外馆处核发之普通护照,增列发照地。
  
  一二外交及公务护照,增列注记事项。
  
  一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第七款及第九款之日期,以公元年代及国历月、日记载。
  
  第 29 条
  
  护照上记载之出生地,申请人应缴验证件如下:
  
  一设有户籍者,应缴验载有出生地之国民身分证或户籍资料;证件未载有出生地者,申请人应在护照申请书上签名;在国外出生者,应附相关证明文件。
  
  二无户籍者,应缴验载有出生地之出生证明、护照、居留证件或当地公证人出具之证明书。
  
  护照之出生地记载方式如下:
  
  一在国内出生者:依出生之省、直辖市或特别行政区层级记载。
  
  二在国外出生者:记载其出生国国名。
  
  第 30 条
  
  护照中文姓名及外文姓名均以一个为限;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别名,外文别名除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以一个为限。
  
  第 31 条
  
  护照之中文姓名,以申请人之国民身分证或户籍资料为准。
  
  无户籍国民护照之中文姓名依下列方式为准:
  
  一父为中华民国国民者,从父之姓氏。但母无兄弟,约定其子女从母之姓氏者,从其约定。
  
  二非婚生子女,从母之姓氏;其经生父认领者,从父之姓氏。
  
  三父非中华民国国民,母为中华民国国民者,其子女之姓氏,依下列方式依序适用:
  
  (一) 母无兄弟,约定其子女从母之姓氏者,从其约定。
  
  (二) 母为有户籍国民,户籍誊本中已有其父之中文姓氏者,从父之姓氏
  
  。
  
  (三) 父之姓氏符合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者,得以该姓氏为姓氏。
  
  (四) 父之姓氏不符合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者,应改依我国国民使用
  
  姓名之习惯定其姓氏。
  
  (五) 父无中文姓氏者,以父之外文姓氏相近之中文译音或符合我国国民
  
  使用姓名之习惯者为姓氏。
  
  四中文姓名之排列,应姓氏在前,名在后。
  
  第 32 条
  
  护照外文姓名之记载方式如下:
  
  一护照外文姓名应以英文字母记载,非属英文字母者,应翻译为英文字母;该非英文字母之姓名,得加签为外文别名。
  
  二申请人首次申请护照时,已有英文字母拼写之外文姓名,载于下列文件者,得优先采用:
  
  (一) 我国政府核发之外文身分证明或正式文件。
  
  (二) 外国政府核发之外文身分证明或正式文件。
  
  (三) 国内外医院所核发之出生证明。
  
  (四) 公、私立学校制发之证书。
  
  (五) 经政府机关登记有案之侨团、侨社所核发之证明书。
  
  三申请人首次申请护照时,无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国语读音逐字音译为英文字母。但已回复传统姓名之原住民,其外文姓名得不区分姓、名,直接依中文音译。
  
  四申请换、补发护照时,应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变更外文姓名:
  
  (一) 音译之外文姓名与中文姓名之国语读音不符者。
  
  (二) 音译之外文姓名与直系血亲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者。
  
  (三) 已有第二款各目之习用外文姓名,并缴验相关文件相符者。
  
  五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后,且含字间在内,不得超过三十九个字母。
  
  六已婚妇女,其外文姓名之加冠夫姓,依其户籍登记资料为准。但其户籍资料未冠夫姓者,亦得申请加冠。
  
  外文别名,应符合一般使用姓名之习惯。
  
  依第一项第四款变更外文姓名者,应将原有外文姓名列为外文别名,其已有外文别名者,得以加签方式办理。外文别名以二个为限。
  
  第 33 条
  
  持照人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护照加签或修正者,应填具护照加签或修正申请书,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由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查验后办理。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护照加签或修正项目如下:
  
  一外交及公务护照之职称修正。
  
  二外文姓名、外文别名之加签或修正。
  
  三侨居身分加签。
  
  四出生地或出生日期修正。
  
  五其他加签或修正。
  
  同一本护照以同一事项申请加签或修正者,以一次为限。
  
  护照加签或修正之戳记,由主管机关制定。
  
  第二项第三款侨居身分之认定,依侨务委员会主管之法规办理。
  
  所持护照经加盖尚未履行兵役义务戳记之接近役龄男子或役男,除有特殊原因,经内政部同意者外,其护照不得为侨居身分加签。所持护照未加盖尚未履行兵役义务戳记之接近役龄男子或役男,于年满十五岁当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国,年满十六岁当年之一月一日以后,尚未具侨居加签资格时,有入出境之情形者,亦同。
  
  第 34 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之换发,依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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