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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驻外馆处人员及其眷属申请换发护照:由驻外馆处报请主管机关核办。 二各级政府机关派往国外人员及其同行之眷属申请换发护照:由原派遣机关视任务之需要,函请主管机关办理。 三政府间国际组织之中华民国国籍职员及其眷属申请换发护照:由所属国际组织或驻外馆处报请主管机关核办。 第 35 条 依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申请换发普通护照者,应备第九条规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但有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护照。逾效期者,免予检附。 二主管机关依换发原因规定之相关证明文件。 依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邻近之驻外馆处申请换发普通护照者,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请之护照。 二普通护照申请书。 三主管机关依换发原因规定之相关证明文件。 四驻外馆处认有必要查验之身分证件。 依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申请换发普通护照者,准用前项规定。 持有依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核发之护照者,在其取得外国国籍前,申请换发护照,应备护照用照片二张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请之护照。 二普通护照申请书。 三足资证明其尚未取得外国国籍之相关文件。 前项换发之护照效期为一年,并移注原护照末页之注记。 换发护照时,应将原护照之相关注记及戳记移入。但原护照内之侨居身分之加签,应查验申请人仍持有效之侨居地身分证明文件后,始得移签。 普通护照有新字或特字戳记,经查明在当地合法居留者,得换发效期三年以下之护照,并移注新字或特字戳记。 前项持照人已注销或已符合第十九条第四项或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定申请注销新字或特字戳记之规定者,其换发之护照效期,得依一般规定办理。 因护照污损不堪使用换发之护照,其末页应加盖污损换发戳记,持照人另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或第二项各款规定申请换发者,其效期依一般规定办理。 第 36 条 持用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之驻外人员或其眷属,因职务或身分变更,或其他特殊需要,须申请换发普通护照者,应由驻外馆处陈报主管机关核办。 前项人员经许可换发普通护照者,应将原持用之外交或公务护照缴还或截角注销。 第一项申请人如有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情形者,于换发护照时,准用之。 第 37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瑕疵,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机器可判读护照资料阅读区无法以机器判读。 二所载资料或影像有错误。 三护照封皮、胶膜、内页、缝线或印刷发生异常现象。 前项护照之瑕疵不可归责于持照人者,依原护照所余效期免费换发护照,主管机关并得将原护照注销不予发还。 第 38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遗失护照,包括护照灭失之情形。 遗失未逾效期护照,向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申请补发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警察机关遗失报案证明文件。 二其他申请护照应备文件。 遗失护照,向邻近之驻外馆处或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申请补发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当地警察机关遗失报案证明文件。但当地警察机关尚未发给或不发给者,得以遗失护照说明书代替。 二其他申请护照应备文件。 第 39 条 护照遗失于四十八小时内寻获者,应立即向原申报机关、机构或团体申请撤回。 补发之护照效期为三年。但因特殊情形经审查确有必要,或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项情形,未依限期申请撤回者,该护照仍视为遗失,得依该护照所余效期补发。 二护照遗失系因天灾、事变造成,经权责机关证明或驻外馆处查明属实者,所补发之护照效期,得依一般规定办理。 三护照遗失二次以上申请补发者,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或驻外馆处得约谈当事人及延长其审核期间至六个月,并缩短其护照效期为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 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或驻外馆处补发护照时,应先查明申请人护照相关资料后补发新护照。补发之护照应加盖遗失补发戳记,将原护照内有关注记及戳记移入,并注明原护照之号码及发照机关。 第 40 条 遗失护照,不及等候驻外馆处补发护照者,驻外馆处得发给当事人入国证明书,以供持凭返国。当事人返国后向领事事务局或其分支机构申请补发护照,除申请护照应备文件外,应另缴验入国许可证副本或已办户籍迁入登记之户籍誊本正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