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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四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停驶时,应停放于空旷阴凉场所,与其他车辆隔离,禁止非作业人员接近。并严禁在桥梁、隧道、火场一百公尺范围内停车。 第 17 条 军车行驶高速公路行车之规定如下: 一悬挂 (喷有) 军字号牌之小客车、客货两用车、大客车、大、小货车、巡逻车及指挥车、救护车,经鉴定性能无行车安全顾虑,准行驶高速公路,演、训及其他车辆除战时及特定任务外不准行驶。 二应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 第 18 条 军车行驶设有收费站之公路、桥梁、隧道通行规定如下: 一悬挂 (喷有) 军字号牌者,可持用主管机关核发之军用车辆通行票证凭证通行,无票证者,应按规定缴费后通行。 二挂用民照车辆,应按规定缴费通行,不得持军用车辆通行票证通行,违者除议处失职人员,并由收费主管机关依相关法令追缴通行费及究办。 第 19 条 军车行驶于道路上,军车驾驶及前座人员均须系绑安全带;骑乘军用机器脚踏车之驾驶及附载人员均须佩带安全帽。军车或军用机器脚踏车驾驶人于行驶道路时,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进行拨接或通话。 第 20 条 下列情形为军车重大交通事故。 一致一人以上死亡负有刑责者。 二致一人以上重伤,经权责机关鉴定负主要责任者。 三致车辆或装载物品损失赔偿达保险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标准并经鉴定负主要责任者。 四因驾驶人员疏失或车辆保养不良,致车辆损毁达四级 (含) 以上保养修护程度者。 第 21 条 军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依下列规定处罚之。 一所属各级主官 (管) 、带队官及车长。 (一) 一次致死一人 (重伤致死) 者,连长 (中队长) 、车长申诫,排长(分队长) 或带队官记过一次。 (二) 一次致死二人以上者,连长 (中队长) 、排长 (分队长) 或带队官记过一次,营长 (大队长) 或车长申诫。 (三) 于行人穿越道致人伤亡,依前二目规定加倍处罚。 (四) 一次造成重大伤亡,各级主官及有关人员依情节轻重从严议处。 (五) 以上各目其同单位之副主官及政战主管,比照主官低一级处罚。 二汽车连、营 (中队、大队) 在一个月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者,纵未造成人员伤亡,其连长 (中队长) 、排长 (分队长) 记过一次,营长 (大队长) 申诫;三次以上者,其连长 (中队长) 、排长 (分队长) 予记大过一次,营长 (大队长) 记过一次以上之处罚,其副主官 (含政战) 比照主官低一级处罚。 三私自借调车辆与其他单位使用或私自允许无照人员驾驶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者,其单位主官 (管) 及驾驶人员,视情节予以记过以上之处罚。 四私自将车辆驶出营区或发生车辆遗失者,其车辆管理人及驾驶视情节予以记过以上处罚或依法处理。 五机关、学校编制轮型车辆不足二十辆之单位,每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次者,其主官及车辆管理人应检讨议处,车辆编制在二十辆以上者,比照第二款汽车部队之处罚。 六驾驶人员之处罚如下: (一) 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者,除吊销驾照外,并予记大过一至二次,情节重大者,军官撤职,士官悔过,士兵予以管训。 (二) 未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者,以违规处罚。 (三) 在铁路平交道、行人穿越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者,不论有无伤亡或财物损毁,驾驶人应吊销驾照,并依第一目处罚。 七各级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单位,未依规定呈报重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者,议处其单位主官 (管) 及承办人。 八各单位之车辆及随车驾驶人已纳入集用场者,依情节议处集用场作业人员,其他调用、支援、配属者,各按权责划分规定办理。 前项重大交通事故之处罚,应于调处完毕检讨办理,每月终了再行统计结算。 第 22 条 军车肇事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急救受伤人员:应尽量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先将伤者护送附近医院治疗,如无其他交通工具,肇事车辆仍可使用时,于标明其位置及纪录后,得使用该车护送急救。 二保持现场:驾驶、车长 (乘员) 应即通知就近宪警单位及车属单位与承保公司派员到场协助处理,鉴定责任与伤亡及财物损毁程度,并搜集现场佐证资料,拍照存证。 三事故报告: (一) 驾驶官兵应详填肇事报告表 (九一表) ,于二十四小时内,循行政系统呈报联兵旅 (或比照) 单位核备。 (二) 各地区宪兵队应填制二八五表,于二十四小时内呈报宪兵司令部,副送肇事车属单位、其上级总部、联兵旅 (或比照) 单位、联勤司令部、地区留守业务单位及承保公司列管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