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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5 条 军车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车属主管及车辆管理人员记过一次至记大过一次,并吊扣行车执照七日。第 36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军 (士) 官记过一次至记大过一次,士兵禁闭七日至十四日,其隶属单位主官 (管) 及车辆管理人员连带议处。第 37 条 军人持民用汽车驾驶执照驾驶军用车辆,或持军用汽车驾驶执照驾驶非军用 (民用) 车辆者,军 (士) 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闭五日至七日;因而肇事者,依道路交通管理相关法令办理。 第 38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第 39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军 (士) 官申诫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并令原单位将执照送验。第 40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者,驾驶军 (士) 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三日至五日,并追缴欠费。其伤害收费人员者,除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外,涉及刑事责任部分依法处理。第 41 条 军车装载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者,用车单位主官 (管) 申诫一次至二次、车长记过一次,其驾驶军 (士) 官记过一次至二次,士兵禁闭五日至七日。 第 42 条 军车装载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者,用车单位主官 (管) 申诫一次至二次、车长记过一次,其驾驶军 (士) 官记过一次至二次,士兵禁闭五日。 第 43 条 军用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物品有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者,军 (士) 官申诫一次,士兵禁闭五日至七日。 第 44 条 驾驶军车及骑乘军用机器脚踏车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军 (士) 官记过一次,士兵禁闭十五日。 第 45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刑事责任依法办理外,军 (士) 官记大过一次,士兵禁闭三十日,车属单位主官及车辆管理人员记过二次,车辆驾驶人当场禁止其驾驶及吊扣驾驶执照六个月,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参加考验核发驾驶执照。 第 46 条 军车驾驶人驾车服装仪容不整者,车属单位主官及车辆管理人员申诫一次,驾驶军 (士) 官申诫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第 47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情形者,军 (士)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48 条 军车驾驶人行车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者,军 (士) 官申诫至记过一次,士兵禁足三日至五日,并吊扣驾驶人之驾驶执照一个月。第 49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之情形者,军 (士)官申诫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第 50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者,军 (士)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51 条 军用机器脚踏车驾驶人有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情形者,军 (士) 官记过一次至二次,士兵禁闭七日至十日。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 52 条 军车驾驶人驾车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军(士) 官申诫一次至记过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53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军 (士) 官申诫一次至记过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54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士) 官申诫二次至记过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55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军 (士)官申诫一次至记过一次,士兵禁闭五日至七日。 第 56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处罚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 (士) 官申诫一次至记过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57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士) 官申诫一次至记过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58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 (士) 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59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者,其驾驶军 (士) 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60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