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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国军编制内军用车辆管理及处罚办法

[接上页]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之情形者,其驾驶军 (士) 官记过一次至二次,士兵罚勤一日至二日,并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第 61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士) 官记过二次至记大过一次,士兵禁闭七日至十四日,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第 62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士) 官申诫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第 63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士) 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第 64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士) 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65 条
  
  军车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之情形者,其驾驶军 (士)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闭五日至七日。
  
  第 66 条
  
  军车排放空气污染物超过交通工具空气污染排放标准者,车属单位主官 (管) 申诫一次,车辆管理军 (士) 官申诫二次,驾驶军 (士) 官记过一次,士兵禁闭三日并应即改善。如经举发仍未改善者,车属主官 (管) 记过一次,车辆管理军 (士) 官记过二次,驾驶军 (士) 官记大过一次,士兵禁闭十日,车属单位上一级主官 (管) 申诫一次。第 67 条
  
  军车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 (士)官申诫一次至记过一次,士兵禁闭五日至七日。
  
  第 68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吊销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驾驶执照。第 69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如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而未立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宪警机关报告者,吊销其驾照,不得再考领驾驶执照。第 70 条
  
  军用各型慢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慢车行驶及管理各项规定者,军 (士) 官申诫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第 71 条
  
  关于军用各型车辆驾驶执照之扣留、扣缴、吊销、注销及其他有关事项之作业程序,由联勤司令部协调宪兵司令部定之。
  
  第 72 条
  
  本办法规定车属正、副主官、政战人员主管及车辆管理人员应受连带处分者,以查明其确实未尽监督、管理检查之责任者为限。第 73 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警察执行之事项于军车违反交通规定时,由宪兵执行之。第 74 条
  
  军人驾驶非军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者,除违纪违法部分由军事单位依法处理外,并应负一般交通法规所规定之处罚及赔偿责任。第 75 条
  
  军车违反本办法规定事项者,由当地宪兵队以裁决书通知车属单位执行处罚,如不服裁决,应于收受通知十日内向原裁决之宪兵队申请覆议,并以副本送宪兵司令部。第 76 条
  
  经宪兵裁处驾驶军用汽 (机) 车违规及肇事之官兵,应分区集中实施复训,其规定由联勤司令部定之。
  
  第 77 条
  
  宪兵对各种车辆军用牌照认为有伪造、变造或冒用嫌疑时,得随时执行检查,如发现悬用经已吊销或注销之执照者,应扣车依法处理。
  
  受扣车处分之车辆,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指定地点报到,逾期加重处罚。
  
  第 78 条
  
  宪兵执行军车检查勤务时,应力求态度和蔼,处理公正。军车驾驶人或乘员如认宪兵处理不当,应将事实报告长官或迳向该管宪兵队申请处理,不得当场与之争执。第 79 条
  
  军事机关依法征用民间之车辆,其管理规定,依本办法办理;另租借民间之车辆,由各军种协调有关单位定之。
  
  第 8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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