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后备军人之管理,依本规则之规定,本规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后备军人区分如下: 一后备军官:常备军官依法停役、退伍为后备役者或预备军官未应召入营或依法停役、退伍为后备役者。 二后备士官:常备士官依法停役、退伍为后备役者或预备士官未应召入营依法停役、退伍为后备役者。 三后备士兵:常备兵依法停役、退伍为后备役者。 前项后备军人身分以退伍、停役生效之日起算。如属应召入营者,以解除召集、轮次归休或复员生效之日起算。但因故不能如期离营者,得以实际离营之日起算。 后备军人管理范围、年次、详细类别及资讯系统之建立,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规定之。 第 4 条 后备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后备军人身分: 一依法除役。 二依法免役。 三依法禁役。 四依法回役。 五依法转役。 六依法丧失国籍。 七死亡。 第 5 条 后备军人管理权责区分如下: 一国防部为中央主管机关。 二国防部后备司令部为监督机关,并为将级后备军官管理机关。 三地区后备司令部为辖区内监督机关,并为将级后备军官以外后备军人管理机关。 四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 (以下简称县市后备司令部) 为辖区内执行机关,并得经地区后备司令部授权为校、尉级后备军官、后备士官及后备士兵管理机关。 五内政部为中央行政监督机关。 六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辖区内行政事务处理及监督机关。 七乡 (镇、市、区) 公所为辖区内行政事务处理机关。 八警察分局为辖区内动态查察之协办机关。 九户政事务所为辖区内户口异动登记及通报机关。 一○司 (军) 法审判、检察机关及监所为刑事案件通报机关。 一一入出国及移民管理机关及机场、港口等证照查验单位为入出国异动资讯通报机关。 一二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及其他驻外单位为驻在国居留之后备军人管理协办机关。 有关后备军人管理行政业务,由各级后备司令部与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密切协调办理。乡 (镇、市、区) 公所处理后备军人管理业务,应受县市后备司令部之业务指导。 第 6 条 后备军人管理事项如下: 一离营作业。 二归乡报到列管。 三异动管理。 (一) 户籍迁徙。 (二) 入出国登记。 (三) 因案羁押或判处徒刑。 (四) 身家状况变更。 (五) 查寻人口登记。 (六) 其他异动事项。 四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之异动管理。 五编组、训练、教育。 六体格检查及访问调查。 七转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 八其他后备管理事项。 第 7 条 后备军人依前条所定管理事项,应有下列各项之义务: 一离营归乡报到。 二户籍迁出迁入或住址变更申报。 三入出国申报。 四身家状况变更申报。 五接受体格检查、访问、调查。 六参加后备编组、训练、教育。 七其他异动事项申报。 第 8 条 后备军人管理,依户籍地行之,凡户籍迁徙,其异动管理,依照第四章及第六章之规定办理。 前项人员办理户籍迁徙异动期间,遇有召集时,由掌理兵籍之后备管理机关,为其召集执行机关。 第 9 条 现役军人退伍、除役、停役、解除召集、轮次归休、复员离营时,除发给离营证件外,其人事权责单位,应于预定离营之日前三十日填妥退除役离营人事资料异动表,送资讯站传输国防管理中心汇整后,分别线传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及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据以处理留守兵籍卡移转及离营名册印制;各县市后备司令部依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分送或线传之资讯,分于每月一、十五日汇制列印现役转备役离营人员名册 (以下简称离营人员名册) 、现役转备役零星离营人员名册 (以下简称零星离营人员名册) 及不能离营人员名册,转送或线传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乡 (镇、市、区)公所办理管制离营归乡报到作业。 第 10 条 兵籍管理单位,应于前条军人离营前十五日 (停役离营者于核定停役生效之日) ,以离营兵籍资料移转单移送后备管理机关列管。 第 11 条 军人离营归乡时,应由其服役单位发给离营证件、军人离营转服后备役报到凭证卡 (以下简称离营报到凭证卡) 二份;并实施离营教育,使其知悉应于离营后办理归乡报到,并应受后备军人管理、编组、训练、教育及各种召集服役义务与应享权益优待与服务等事项。 第 12 条 离营归乡之后备军人,应于离营之日起十五日内 (不含回乡旅程实际所需时间) 携带离营证件、离营报到凭证卡二份、本人印章及国民身分证等,向户籍地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归乡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