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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保障船员权益,维护船员身心健康,加强船员培训及调和劳雇关系,促进航业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权人及其他有权雇用船员之人。 三船员∶指船长及海员。 四船长∶指受雇用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 五海员∶指受雇用人雇用,由船长指挥服务于船舶上之人员。 六薪资∶指船员于正常工作时间内所获得之报酬。 七津贴∶指薪资以外之航行津贴、固定加班费及其他名义之经常性给付。 八平均薪资∶指在船最后三个月薪资总额除以三所得之数额,工作未满三个月者,以工作期间所得薪资总额除以工作期间总日数,乘以三十所得之数额。 第 3 条 下列船舶之船员,除有关航行安全与海难处理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船舶法所称小船。 二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渔船。 专用于公务用船舶之船员,除有关船员之资格、执业与培训、航行安全与海难处理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4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第 5 条 船员应年满十六岁。 船长应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 6 条 船员资格应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员训练、发证及当值标准国际公约规定,其训练、检覈及申请核发证书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7 条 具有前条资格者,应向交通部申请核发适任证书,始得执业。 第 8 条 船员应经体格检查合格,并依规定领有船员服务手册,始得在船上服务。 已在船上服务之船员,应接受定期健康检查;经检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检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务。 前项船员健康检查费用,由雇用人负担。 船员体格检查及健康检查,应由符合规定条件之医疗机构或本事业单位所设置医疗单位为之;其检查记录应予保存。 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办法及医疗机构条件,由交通部会同中央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交通部为培育船员,应商请教育部设置或调整海事院校及其有关系科。 交通部应协助安排海事院校学生上船实习,船舶所有权人及其他有权雇用船员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学生上船实习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教育部定之。 第 10 条 交通部为培养海运技术人才,提高船员工作技能,促进国民就业,应设立或辅导设立船员职训中心,或委讬相关专业机构,实施船员之职前与在职进修之训练。船员职业训练所需之经费由交通部编列预算支应。 第 11 条 船员依规定参加交通部办理之训练或船员执业资格考试时,雇用人应作适当之配合。 第 12 条 雇用人雇用船员,应签订书面雇佣契约;在国内应送请主管机关核可,在国外应送请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或验证后,受雇船员始得在船上服务。雇佣契约终止时,亦同。 前项雇佣契约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国内无航政机关或国外无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外交部授权机构之地区,雇用人应于到达船籍港三日内补办雇佣契约验证手续。 第 13 条 雇用人雇用船员雇佣契约范本,由交通部定之。 第 14 条 雇用人雇用未成年之船员,应得法定代理人之书面允许。 第 15 条 雇用人应于船上备置有关法令规章、必要之药品及医疗设备。 前项备置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 16 条 雇用人应提供质量适当之食物、卧室、寝具、餐具及工作护具与适应天候之工作服、工作帽与工作鞋等。 第 17 条 雇用人应订定船员工作规则,报请交通部核定。 船员应遵守雇用人在其业务监督范围内所为之指示。 第 18 条 上级船员就其监督范围内所发命令,下级船员有服从之义务。但有意见时,得陈述之。 船员非经许可,不得擅自离船。 第 19 条 船舶沈没、失踪或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者,雇佣契约即告终止。但船员生还者,不在此限。 船员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货物之紧急措施必须工作者,其工作期间雇佣契约继续有效。 第一项船员生还者,雇用人已无他船或职位可供船员继续工作时,得终止雇佣契约并依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发给资遣费。 船舶于二个月内无存在消息者,以失踪论。 第 20 条 船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终止雇佣契约∶ 一订立雇佣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用人误信而有损害之虞者。 二对于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员之家属,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吓行为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