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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雇佣契约或船员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毁或窃取船舶设备、属具或货物者。 六无正当理由不遵守雇用人或船长之指示上船者。 雇用人依前项规定终止雇佣契约时,须以书面通知船员。 雇用人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雇佣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 21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员得终止雇佣契约∶ 一船舶丧失国籍者。 二订定雇佣契约时,雇用人为虚伪意思表示,使船员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三船员因伤病经医师证明不能继续工作者。 四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或以上人员之家属对船员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吓行为者。 五工作环境对船员健康有危害之虞,经通知改善而无效果者。 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契约或法令,致有损害船员权益之虞者。 七雇用人不依契约给付薪津者。 八船上其他共同工作人患有法定传染病,有传染之虞者。 第 22 条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预告终止雇佣契约∶ 一歇业或转让时。 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船员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雇用人依前项规定终止雇佣契约,其预告期间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船员在产假期间或执行职务致伤病之医疗期间,雇用人不得终止雇佣契约。但雇用人因天灾、事变、不可抗力致事业不能继续或船舶沈没、失踪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时,不在此限。 雇用人未依第二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薪资。 不定期雇佣契约之船员终止雇佣契约时,应准用第二项规定预告雇用人或船长。定期雇佣契约之船员终止雇佣契约时,应在一个月前预告雇用人或船长。 雇用人经征得船员同意,于雇用人所属船舶间调动,另立新约前,原雇佣契约仍继续有效。 第 23 条 定期雇佣契约,其期限于航行中届满者,以船舶到达第一港后经过四十八小时为终止。 第 24 条 雇佣契约因故停止履行后,继续履行原约或定期雇佣契约届满后,未满三个月又另订定新约时,船员前后工作年资应合并计算。船员工作年资之计算应包括船员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属或经营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资。但曾因雇佣契约终止领取辞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外国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应向交通部申请,经审核许可,始得雇用;其许可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26 条 船员在船上服务,其报酬如下∶ 一薪津∶包括薪资及津贴,薪资应占薪津总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特别奖金∶包括特别工作而获得之报酬、非固定加班费、年终奖金及 因雇用人营运上获利而发给之奖金。 第 27 条 船员之薪资、岸薪及加班费之最低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前项最低薪资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基本工作标准所定之工资。 第 28 条 未满十八岁及女性之船员不得在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年满十六岁以上,经连续九小时休息后。 二防火操演、救生艇筏操演或其他类似之作业。 三因意外事故而致船上人手不足有必要担任职务代工作者。 四因航行需要参加航行当值轮班者。 五因船舶进出港必需工作者。 六因处理海难之必要者。 七因其他突发事件之必要者。 第 29 条 雇用人不得雇用孕妇在船工作。但若经医师检查认可者不在此限。 在航行中判明女性船员怀孕者仍可从事较轻便工作,以及对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 第 30 条 雇用人不得雇用生产未满八周之女性在船工作。 第 31 条 雇用人不得令未满十八岁之船员或怀孕中或生产后一年以内或在生理期间之女性船员从事有危险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项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 32 条 船员正常工作时间,以每周工作总时数四十四小时为准。但因航行需要参加航行当值轮班者,不在此限。 船员每周工作总时数超过四十四小时者视为加班,雇用人应给予加班费。 第 33 条 船员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但因航行需要仍应参加航行当值轮班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