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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1-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船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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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诫。
  
  二记过。
  
  三降级:按其现任职级降低一级雇用,并须实际服务三个月至一年。
  
  四收回船员服务手册:三个月至二年。
  
  五废止船员服务手册:自废止日起永久停止上船服务。
  
  前项处分,处申诫三次相当记过一次;记过三次者,收回船员服务手册三个月。
  
  受收回或废止船员服务手册之处分时,其有适任证书者,并收回或废止其适任证书。
  
  收回船员服务手册期间之计算,自船员缴交手册之日起执行。
  
  第 78 条
  
  船长违反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申诫或记过。
  
  第 79 条
  
  船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申诫或记过∶
  
  一不依规定检查体格者。
  
  二违反船员服务规则应遵守事项者。
  
  三发现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规定完税之货物而不报告或举发者。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条规定者。
  
  五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第 80 条
  
  船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降级、收回或废止其船员服务手册:
  
  一违反船员服务规则或第七十条规定,致造成船舶或雇用人重大损失、海难、人员伤亡或影响航行安全者。
  
  二扰乱船上秩序影响航行安全者。
  
  三持用伪造船员证件或冒名顶替执行职务者。
  
  四违反政府有关航行限制之法令者。
  
  五故意破坏船舶,损毁或窃取船舶设备、属具、货物或使船舶沉没者。
  
  六有危及国家安全之行为者。
  
  七私运枪械、弹药、品或协助偷渡人口者。
  
  八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私运货物情节重大者。
  
  九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者。
  
  第 81 条
  
  雇用人未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发给资遣费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 82 条
  
  雇用人违反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 83 条
  
  雇用人未依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提拨退休储金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 84 条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处有关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当方法使船员私运货物或偷渡人口,经查明有据者。
  
  二未依航行船舶船员最低安全配置标准配置船员,擅自开航者。
  
  三擅自雇用不合格船员或不具船员资格人员执行职务者。
  
  四未依规定签订雇佣契约,雇用船员上船工作者。
  
  五未经法定代理人书面允许,雇用未成年船员上船工作者。
  
  六违反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者。
  
  七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定最低标准者。
  
  经许可雇用非中华民国籍船员之雇用人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情节重大者,并废止其雇用非中华民国籍船员之许可。
  
  第 85 条
  
  外国船舶运送业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定期禁止在中华民国各港口入出港;其已雇用未经核准上船工作之中华民国船员应强制下船。
  
  第 86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87 条
  
  船员随船前往战区,应依船员之意愿,并签同意书;其危险津贴、保险及伤残死亡给付,由劳雇有关组织协议,报经交通部核定后施行。
  
  第 88 条
  
  上船服务之各级船员、实习生、见习生之资格、职责、雇用及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新进乙级船员之资格、训练、考核及发证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小船船员之资格、训练、测验及发证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非专用于公务之港勤船与工作船,其船员之配置、训练及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 89 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涉及国际事务者,交通部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协定及其附约所订规则、办法、标准、建议或程式,采用发布施行。
  
  第 90 条
  
  本法有关船员管理、雇佣契约审核、海事报告、航行安全、海难处理、船舶检查及处罚事项,主管机关得授权地方航政机关办理。
  
  第 91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申请许可、核发证照,应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 9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9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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