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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船员受雇于同一雇用人符合第五十一条退休规定者,得依前项办法或劳动基准法规定择一领取退休金。但选择依劳动基准法办理时,雇用人及船员依前项办法所提存之金额,应一次退还之。 船员未符合退休规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将雇用人及船员原提拨之退休储金及其孳息退还船员∶ 一死亡。 二失踪。 三因伤病无法继续担任船员。 四自愿放弃船员身分。 第 54 条 依本法给与之资遣费、加班费、残废补偿、死亡补偿、伤病治疗期间支给之薪津、丧葬费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资遣费、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职业灾害补偿之给付金额时,依劳动基准法所定标准支给。 第 55 条 雇用人依本法应支付之医疗费用、残废补偿、死亡补偿及丧葬费,应投保责任保险。 第 56 条 雇用人依据职工福利金条例提拨职工福利金办理职工福利事业时,所雇用之船员与储备船员应予以纳入。 第 57 条 主管机关得在适当港口辅导设置包括船员福利、文化、娱乐和资讯设备之船员福利设施。 第 58 条 船舶之指挥,由船长负责;船长为执行职务,有命令与管理在船海员及在船上其他人员之权。 船长为维护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体,对于船上可能发生之危害,得为必要处置。 第 59 条 船长在航行中,为维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国家法益,得为紧急处分。 第 60 条 船长在船舶上应置备船舶文书及有关载客载货之各项文件。 主管机关依法查阅前项船舶文书及文件时,船长应即送验。 第 61 条 船长于船舶发航前及发航时,应依规定检查船舶及完成航海准备。 第 62 条 船长非因事变或不可抗力,不得变更船舶预定航程。 第 63 条 船长除有必要外,不得开舱或卸载货物。 第 64 条 船长在航行中,其雇用期限已届满,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职务。 第 65 条 在船人员死亡或失踪时,其遗留于船上之财物,船长应以最有利于继承人之方法处置之。 第 66 条 船长遇船舶沈没、搁浅、碰撞、强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关船舶货载、海员或旅客之非常事变时,应作成海事报告,载明实在情况,检送主管机关。 前项海事报告,应有海员或旅客之证明,始生效力。但其报告系船长于遭难独身脱险后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 67 条 船长对于执行职务中之过失,应负责任;如主张无过失时,应负举证之责任。 第 68 条 船舶在航行中,船长死亡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未有继任人时,应由从事驾驶之海员中职位最高之一人代理执行其职务。 第 69 条 船员不得利用船舶私运货物,如私运之货物为违禁品或有致船舶、人员或货载受害之虞者,船长或雇用人得将货物投弃。 船员携带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险物品上船,船长或雇用人有权处置或投弃。 前二项处置或投弃,应选择对海域污染最少之方式及地点为之。 第 70 条 当值船员,应遵守航行避碰规定,并依规定鸣放音响或悬示信号。 第 71 条 船长于本航次航路上发现油污损害、新生沙滩、暗礁、重大气象变化或其他事故有碍航行者,应报告主管机关。 第 72 条 船舶发生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长应立即采取防止危险之紧急措施,并应以优先方法报告主管机关,以便施救。 船舶因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搁浅、沈没或故障时,船长除应依前项规定处理外,并应防止油污排泄,避免海岸及水域遭受油污损害。 第 73 条 船舶有急迫危险时,船长应尽力采取必要之措施,救助人命、船舶及货载。 船长在航行中不论遇何危险,非经谘询各重要海员之意见,不得放弃船舶。但船长有最后决定权。 放弃船舶时,船长应尽力将旅客、海员、船舶文书、邮件、金钱及贵重物救出。 船长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者,就自己所采措施负其责任。 第 74 条 船舶碰撞后,各碰撞船舶之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或旅客之范围内,对于其他船舶、船员及旅客应尽力救助。 各该船长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确知继续救助为无益前,应停留于发生灾难之处所。 各该船长应于可能范围内,将其船名、船籍港、开来及开往之港口通知他船舶。 第 75 条 船长于不甚危害船舶、海员、旅客之范围内,对于淹没或其他危难之人,应尽力救助。 第 76 条 船长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7 条 船员违反本法规定者,由主管机关以书面为下列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