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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但书情形,雇用人应另行安排轮休。 第 34 条 国定假日及航海节因航行需要,船长得安排船员参加航行当值轮班、进出港、餐勤等必要工作。但雇用人应按平日薪资发给假日加班费。 第 35 条 基于航行需要延长工作时间,船员应于加班前先填写加班申请单,经船长或部门主管签认后施行。 第 36 条 雇佣契约得约定船员之加班费数额按照船员之平日每小时薪资标准计算,列为固定加班费发给船员。但计算时数,每月至少应等于八十五工作小时。 第 37 条 船员在船上服务满一年,雇用人应给予有给年休三十天。未满一年者,按其服务月数比例计之。 雇用人经征得船员同意于有给年休日工作者,应加发一日薪津。有给年休因年度终结或终止契约而未休者,其应休未休之日数,雇用人应发给薪津。 第 38 条 船员于签订雇佣契约后,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间,雇用人应发给相当于薪资之报酬。 雇用人选派船员参加训练或考试期间,应支给相当于薪资之报酬。 第 39 条 雇用人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但书或非可归责于船员之事由终止雇佣契约时,应依下列规定发给资遣费。但经船员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属船舶间调动时,不在此限∶ 一按月给付报酬者,加给平均薪资三个月。 二按航次给付报酬者,发给报酬全额。 三船员在同一雇用人所属船舶继续工作满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规定给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给平均薪资一个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计给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 40 条 船员于受雇地以外,其雇佣契约终止时,不论任何原因,雇用人及船长有护送回雇佣地之义务;其因受伤或患病而上岸者,亦同。 前项护送回雇佣地之义务,包括运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费用之负担。 船员因个人事由被护送回雇佣地时,雇用人得要求其负担前项之费用。 第 41 条 船员于服务期间内受伤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负担医疗费用。但因酗酒、重大过失或不守纪律所致之非职业伤病者,不在此限。 第 42 条 船员非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已逾三个月者,雇用人得停止医疗费用之负担。 第 43 条 雇用人负担医疗费用之期间内,仍应支给原薪津。 第 44 条 船员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虽已痊愈而成残废或逾二年仍未痊愈者,经符合规定条件之医疗机构诊断,审定其身体遗存残废者,雇用人应按其平均薪资及残废程度,一次给予残废补偿;残废补偿给付标准,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船员之遗存残废等级,经指定医师评定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同时适合依劳保条例残废等级第七级以上或第十一级以上,并证明永久不适任船上任何职位者,应按最高等级给予残废补助金。 第 45 条 船员在服务期间死亡时,雇用人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平均薪资二十个月之死亡补偿。 第 46 条 船员因执行职务死亡或因执行职务受伤、患病死亡时,雇用人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平均薪资四十个月之死亡补偿。 船舶沈没或失踪致船员失踪时,雇用人应按前项规定给与其遗属死亡补偿。 第 47 条 船员遗属受领死亡补偿之顺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48 条 船员在服务期间死亡者,雇用人应给与平均薪资六个月之丧葬费。 第 49 条 船长在服务期间受伤、患病或死亡,推定其为执行职务所致。但因其重大过失或不守纪律受伤、患病或死亡者,不适用之。 第 50 条 第四十一条 医疗费用、第四十四条残废补偿、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死亡补偿及第四十八条丧葬费,其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请求权不因船员之离职而受影响,且不得让与、抵销、抵充、扣押或担保。 第 51 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退休∶ 一在船服务年资十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者。 二在船服务年资二十年以上者。 船员年满六十五岁、受禁治产之宣告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者,应强迫退休。但年满六十五岁退休船员,领有有效之外国船员执业证书或资格文件,合于船员体格检查标准,受外国雇用人雇用者,得受雇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员工作年资,其退休金给与标准,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规定计算。 第 52 条 为保障船员生活之安定与安全,雇用人应为所雇用之船员及储备船员投保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 第 53 条 为保障船员退休权益,应由雇用人及船员按月提拨退休储金,专户存储;其办法及提拨率,由交通部拟订,报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