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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为香港基督教循道理联合教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83年12月23日] (本为1983年第74号) 第1133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基督教循道理联合教会法团条例》。 第1133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团”(Corporation) 指根据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香港基督教循道理联合教会”(The Methodist Church, Hong Kong) 指第3条提述的香港基督教循道理联合教会; “常务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 指法团按照章程成立的法团管治团体; “章程”(Constitution) 指香港基督教循道理联合教会当其时有效的章程; “总议会”(Conference) 指章程所界定的香港基督教循道理联合教会成员代表的总议会; “总议会委员会”(Conference Committee) 指法团按照章程成立的、在常务委员会控制下的一个小组委员会。 第1133章 第3条称谓与成立为法团 现设立一个法人团体,其成员为第6条所指明的香港基督教循道理联合教会各成员代表;法人团体须以“THE METHODIST CHURCH, HONG KONG”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及审裁处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必须备有和可以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不时按法团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1133章 第4条法团的权力 法团有全面的权力─ (a)设立、管理、管治和经办法团认为适合的任何教堂、学校、诊所、医院、福利中心或教育或慈善机构; (b)获取、购买、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 (c)以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取任何性质或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d)将款项以存款于香港或香港以外的任何银行或财务公司的方式投资,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债券,或投资于香港任何土地、建筑物、宅地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任何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债权股证、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 (e)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地、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证券、保证、船只、货品或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f)为任何慈善目的而作任何财产或款项的保管受托人或管理人; (g)接受为香港基督教循道理联合教会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而作出的馈赠、捐款及捐赠; (h)向任何慈善组织或就任何教育目的而捐助和批给捐款; (i)将法团所获取或法团具有权益的任何土地单独或与其他人或其他人等共同发展与利用,尤其以如下方式发展与利用:将它们整理和准备作建筑用途,建造建筑物,将建筑物改建、拆毁、装饰、保养、装置设备和改善,以及进行种植、铺路、敷设排水系统、农业、裁植和以租地建筑契或建筑协议出租,以及按法团认为适合或合宜的方式或条款及条件贷款予建筑商、发展商、承建商、土地投资公司、土地按揭公司、屋宇房地产公司、银行、融资人、拥有人、承租人、租客及其他人,以及与他们订立合约和作出各种安排;以及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申请和取得命令,以及同意和支付该条例所指的审裁处所建议或命令作出的赔偿; (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修订) (j)按法团认为适合的条款借入款项,以及以公开或私人募集款项的方式筹集款项;及 (k)概括而言,办理看来是在香港基督教循道理联合教会的目标及宗旨方面属附带的其他事情,或办理看来有助于该等目标及宗旨的其他事情。 第1133章 第5条财产的归属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 (a)附表第I、II及IV部第2栏所指明的各块或各幅土地,连同所有属于该等土地的权利、地役权及从属权,无须任何转易或转让即归属法团,年期为附表第I、II及IV部第3栏相对该项所指明的官契、卖地条件、批地条件、换地条件、重批条件和新批租约各自订立的剩余未届满年期,但须缴付该等官契、卖地条件、批地条件、换地条件、重批条件和新批租约所保留和载录的地税和履行该等官契、卖地条件、批地条件、换地条件、重批条件和新批租约所保留和载录的契诺及条件,和须受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就该等处所而存续的按揭、押记、租契、租赁及其他协议(如有的话)规限,并须按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就该等处所而存续的信托、条件及约定条件而归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