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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禁止在某些区域吸烟,并就烟草包上及烟草广告内展示健康忠告及其他资料,以及就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4年第91号第2条修订) [第I部、第IV部(第11及12条除外)及第V部] 1982年8月13日 第11条 1982年11月15日 第II部及第12条(与以霓虹灯标志展示的广告有关者除外) 1983年2月15日 第12条 (与以霓虹灯标志展示的广告有关) 1983年5月15日 第III部 [1983年8月15日 1982年第31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2年第58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请参阅载于《1997年吸烟(公众生)(修订)条例》(1997年第93号)的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27.过渡性条文 (1)任何人出售、要约出售或为售卖用途而管有不符合经本条例修订的主体条例中关于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条文的烟草产品封包或零售盛器,并不犯经本条例修订的主体条例所订的罪行,但在亦只有在该等烟草产品封包或零售盛器符合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主体条例中关于焦油含量类别的条文,该人才没有犯该等罪行。 (2)本条在本条的生效日期*一周年当日失效。”。 *生效日期:1999年7月16日。 第371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吸烟(公众生)条例》。 第371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升降机”(public lift) 指公众可乘用的升降机,并包括任何可通往个别占用的楼宇单位、办公室或其他住宿单位的升降机及包括酒店升降机; “公共交通工具”(public transport carrier) 指附表1所述的任何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的士、列车、轻便铁路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而该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的士、列车、轻便铁路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是正在符合附表1的情况下运载公众人士的;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增补) “尼古丁量”(nicotine yield) 指调整为小数点后一个位并以毫克表示的每支香烟的尼古丁量;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 “主要高级人员”(principal officer)─ (a)就某个政府部门而言,指该部门的主管; (b)就某个组织或团体而言,指该组织或团体的主管或其他掌管该组织或团体的高级人员; (由1995年第68号第37条增补)“出售”、“售卖”、“销售”、“售”(sale, sell) 包括藉以物相易或抽签的方式处置,但不包括政府透过拍卖对被充公的没有健康忠告的香烟的处置;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 “刊登”(publish),就广告而言,指以任何方式使人获悉广告; “身分证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指为施行《入境条例》(第115章)第ⅣA部的身分证明文件;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局长”(Secretary) 指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吸烟”、“吸用”(smoke) 指吸入与呼出烟草或其他物质的烟; “食肆”(restaurant) 指依据《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获发牌照的食肆;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 “香烟”(cigarette) 指用纸或用烟草以外的任何其他物料卷裹,并处于可供即时吸用状态的烟草; “香烟烟草”(cigarette tobacco) 指以适合购买者制造香烟自用的方式包装的烟草; “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例; “雪茄”(cigar) 指用烟草卷裹,并处于可供即时吸用状态的烟草; (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增补) “商标”(trade mark) 的涵义与《商标条例》(第559章)第3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牌子”(brand),除在第14(3)条外,包括某一牌子的产品,即牌子相同但作为品质有异于同牌子的另一品种而销售的品种; “报刊”(newspaper)、“本地报刊”(local newspaper) 及“印刷文件”(printed document) 具有《本地报刊注册条例》(第268章)给予各词的涵义; (由1987年第15号第19条修订) “焦油量”(tar yield) 指调整为最接近的毫克整数的每支香烟的焦油量;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 “烟斗”(pipe) 指设计用作吸用并非处于香烟或雪茄状态的烟草的容器或装置; (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增补) “禁止吸烟区”(no smoking area) 指根据第3(1)、(1A)或(1C)条指定为禁止吸烟区的区域或根据第3(1B)条指定的处所或其部分;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代替。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修订) “烟斗烟草”(pipe tobacco) 指以适合在烟斗吸用的方式包装的烟草; (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增补) “烟草产品”(tobacco product) 指任何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 “烟草广告”(tobacco advertisement) 具有第14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