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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章第3条) [1936年1月1日] (本为1935年第16号附表) 第139A章 第1条过境的动物及禽鸟 防止传染性疾病的传入 除非根据并按照高级兽医官批给的许可证行事,否则不得将任何以船只或飞机运载并带进香港但并非以香港为目的地的动物或禽鸟移离该等船只或飞机。 (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第139A章 第1A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水禽”(water bird) 指任何通常在水上生活或在水中觅食的禽鸟,并包括鸭及鹅; “指定地方”(designated place) 指附表6提述的指定地方; “指定进口地点”(designated point of entry) 指附表5提述的指定进口地点。 (1998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第139A章 第2条须适当处理粪便和垫料 任何载有并非以香港为目的地的动物或禽鸟的船只或飞机─ (a)(如属船只)在其停留于香港水域时;或 (b)(如属飞机)在其停留于香港的任何机坪或降落处时,该等动物的所有粪便,以及从该等动物或禽鸟附近移走的所有碎屑、垫料及扫集物,须按高级兽医官的指示每隔不超逾24小时予以处理和处置。 (1968年第51号法律公告) 第139A章 第3条若非根据特别许可证不得将尸体或屠体移走 在下列情况死去或被屠宰的动物或禽鸟,其尸体或屠体不得移离有关船只或飞机─ (a)当船只处于香港水域或在航行过程中在船上死去或被屠宰;或 (b)当飞机在香港的任何机坪或降落处或在飞行过程中在机上死去或被屠宰,但根据并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则除外。 (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1968年第51号法律公告) 第139A章 第3A条(由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特别许可证 第139A章 第4条将动物及禽鸟移走 (1)除第(1A)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据并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否则不得将从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任何船只或飞机运载并带进香港的动物或禽鸟移离该船只或飞机。 (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1A) 凡有任何动物或禽鸟从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飞机运载并带进香港,即使为施行第(1)款而发出的特别许可证另有规定,或在该等动物或禽鸟抵达香港前未有发出上述特别许可证,高级兽医官仍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指示将该等动物或禽鸟从该飞机移至该飞机降落的机坪内某个经署长批准的地方,或其他经署长批准的地方,以便进行检查;如属在动物或禽鸟抵达香港前未有发出特别许可证的情况,高级兽医官亦可作出上述指示,以便决定应否发出特别许可证准许该等动物或禽鸟停留在香港。 (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凡高级兽医官认为任何动物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动物是或可能是有危险性的,则即使已有特别许可证为施行本条而发出,他仍可指示不得将该动物或属该类别或种类的动物(视属何情况而定)移离任何船只或飞机,直至他信纳为了在香港收纳该动物或该等动物而作出的安排,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足以阻止对人或财产造成损害的风险为止。 (1968年第51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3)第(1)款不适用于直接从内地带进香港的动物或禽鸟。 (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44号法律公告) 第139A章 第5条在特准登岸处将动物移走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情况下,将被带进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动物移离船只,只可在附表2所指明的特准登岸处进行。 (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2)凡并非在特准登岸处将动物移离船只,须随即采用最直接的路线将该等动物带往特准登岸处。 (3)署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2。 (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第139A章 第6条(由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9A章 第7条获许可人的责任 在特别许可证上被指名的获许可人须确保特别许可证上的条款获严格遵从。 第139A章 第7A条进口禽鸟须附有有效健康证明书 健康证明书 (1)任何人不得将任何禽鸟或安排将任何禽鸟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带进香港特别行政区,但如该等禽鸟附有一份由该地方的禽畜生主管当局发出的有效健康证明书以证明并使署长信纳附表4所提述的事宜,则不在此限。如署长或获署长授权的任何人提出要求,则将该等禽鸟或安排将该等禽鸟带进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该人须向署长或该名获署长授权的人交出该健康证明书。 (2)在本条中,“禽畜生主管当局”(competent veterinary authority)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任何地方的禽畜生当局而言,指署长信纳为就施行本规例而言是主管有关事宜的禽畜生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