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39A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规例

[接上页]

  (1968年第51号法律公告)
  
  第139A章 第13条马科动物须接受马鼻疽菌素试验
  
  所有马科动物均须于抵达香港10天内,在高级兽医官的监督下接受马鼻疽菌素试验,并在试验后不少于30天亦不多于45天内再接受试验,但如向高级兽医官出示马鼻疽菌素试验证明书并获该兽医官信纳,则在该情况下,再行试验须在该证明书所述明的原来试验日期后30天至45天内进行:
  
  但对于在抵达香港时申报拟在1个月内出口的马科动物,高级兽医官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免除在该段期间接受马鼻疽菌素试验,并附加其认为合宜的条件。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
  
  第139A章 第13A条从进口禽鸟抽取样本以作化验
  
  为了防止疾病传入或传播,高级兽医官或任何按其指示行事的人,可从被带进香港的禽鸟抽取高级兽医官认为适合的样本,以作化验。
  
  (1998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第139A章 第14条被释放不再接受检疫之前所需的资料
  
  高级兽医官在释放动物不再将之分隔之前可要求以下证明书─
  
  (a)获高级兽医官信纳、并由动物来源国的地方主管当局所认可的合资格兽医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书须采用附表1所列的适当的格式拟备,或提供同样的详情; (1983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b)获高级兽医官信纳、并由将动物带进香港的船只船长或飞机机长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书须述明在船只航行或飞机飞行过程中并无任何疾病发生,并须提供关于以下各项的资料─
  
  (i)已登船或登机的动物的种类;
  
  (ii)登船或登机的港口或地方;
  
  (iii)死亡数目及原因(如有的话);及
  
  (iv)将在香港移离船只或飞机的动物的种类及数目: (1977年第160号法律公告)但如高级兽医官认为任何上述证明书不可能取得或不能合理地易于取得,则他可免除该证明书。
  
  第139A章 第15条高级兽医官对于被分隔的动物的权力
  
  如被分隔的动物或禽鸟出现疾病,则高级兽医官有权命令立即将该等动物或禽鸟或其中的任何动物或禽鸟屠宰,或将分隔期间延长。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
  
  第139A章 第16条高级兽医官须作出报告
  
  在每种情况下,高级兽医官均须不时迅速地就所有关于被分隔的动物或禽鸟的可确定的要项,以及其就该等动物或禽鸟所作出的命令,向署长报告。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39A章 第17条拥有人安排将动物屠宰的权力
  
  即使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被分隔的动物的拥有人可随时安排以合法的方式将其动物屠宰。
  
  第139A章 第18条为屠宰可准许移转
  
  政府仓库的主管人员可准许将动物从一个政府仓库移转至另一个政府仓库以供屠宰。
  
  第139A章 第19条拥有人须缴付费用
  
  被分隔的动物或禽鸟的拥有人,须应要求缴付高级兽医官所指示的饲养该等动物或禽鸟的每日费用,直至动物或禽鸟获释放不再隔离或被毁灭为止。
  
  (1947年第601号政府公告)
  
  第139A章 第20条对将动物、禽鸟或其他东西移离分隔地点的限制
  
  除第21条另有规定外,如无特别许可证,不得将任何动物、禽鸟、屠体、尸体、粪便、垫料、饲料、器具或任何种类的东西移离分隔地点。
  
  第139A章 第21条被传染的屠体、尸体等的处置
  
  高级兽医官或高级兽医官为施行本条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认为可能会在动物或禽鸟之间传播疾病的所有屠体、尸体、粪便、垫料、碎饲料及任何种类的东西,均须按该高级兽医官或人员的指示予以处置。
  
  (1956年A54号政府公告)
  
  第139A章 第22条掌管人有责任知悉动物或禽鸟的健康状况
  
  香港的动物及禽鸟之间的疾病
  
  每个管有或掌管任何动物或禽鸟的人,均须观察并使自己熟悉该等动物或禽鸟的健康状况。
  
  第139A章 第23条掌管动物或禽鸟的人有责任就疾病的存在作出通知
  
  每个管有或掌管任何感染或怀疑感染疾病的动物或禽鸟的人,均须─
  
  (a)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将该动物或禽鸟与其他未受疾病感染的动物或禽鸟分开;及
  
  (b)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将动物或禽鸟受疾病感染或怀疑动物或禽鸟受疾病感染的事实通知动物或禽鸟所在警区的警务人员,或通知生督察。
  
  (1951年A87号政府公告)
  
  第139A章 第24条警务人员在接获疾病通知后须作出查讯
  
  任何警务人员或督察在接获动物或禽鸟的拥有人或掌管人的通知后,或当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地方有疾病存在,均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前往该地方以查明一切可知的有关该动物或禽鸟的详情,而该动物或禽鸟或地方的拥有人或掌管人须向该警务人员或督察提供检查所需的一切合理资料及便利。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