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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39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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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生署署长、生署副署长、任何生署助理署长、任何由行政长官委任为生主任的人、任何当其时正执行生主任职责的人,包括根据第17A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1960年第25号第2条增补。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本条例所用的其他字及词句的涵义与《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中该等字及词句的涵义相同。
  
  第139章  第3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例─ (由1956年第17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对动物及禽鸟进行检查、疾病试验、防疫注射,动物及禽鸟的扣留、分隔、安置、屠宰、转运、进口、登岸及移走、出口、管有及管制; (由1977年第43号第2条修订)
  
  (b)禁止或规管─
  
  (i)拟供出口的动物及禽鸟的屠宰;
  
  (ii)经配制供人食用的屠体的出口;及
  
  (iii)供人食用的屠体的配制(不论是否配合任何物质而配制); (由1970年第80号第3条增补)(c)给从事(b)段所指明事宜或与该等事宜相关的处所及人发牌; (由1970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d)对经检查而断定为不适合供人食用的─
  
  (i)家禽;及
  
  (ii)其屠体,
  
  宣告不合格和作出处置(可有偿或无偿); (由1970年第80号第3条增补)(e)赋权署长─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i)在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附加其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 (由1994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ii)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及 (由1970年第80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iii)批给其认为适合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豁免,使该人或该类别的人不受本条例所订某发牌规定的规限; (由1994年第27号第3条增补)(f)处置动物及禽鸟的尸体;
  
  (g)禁止或规管涉及以下事项或关于该等事项的业务、行业或活动─
  
  (i)销售、管有任何动物或禽鸟,或提供任何动物或禽鸟作出售;
  
  (ii)出租任何动物或准许他人使用任何动物作规例所指明的任何用途,以换取费用或其他金钱代价;
  
  (iii)为动物提供食物及住宿,以收取费用或其他金钱代价;
  
  (iv)展览动物或禽鸟以收取费用或其他金钱代价;
  
  (v)从任何地方、船只或飞机移走或移动禽鸟或动物;
  
  (vi)奶场的经营;
  
  (vii)动物或禽鸟的饲养; (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代替)(h)管制、监督或规管仓库、马、围栏、牛舍、牲口栏、奶场,或任何用作饲养动物或禽鸟的地方或处所; (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代替)
  
  (ha)一切饲养或运载、或曾饲养或运载动物或禽鸟的地方、船只及车辆的构造,对该等地方、船只及车辆的规管或检查,或将该等地方、船只及车辆消毒,以及上述各项的附带事宜; (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i)无偿没收在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下处理的动物、禽鸟及东西; (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j)管有或掌管动物或禽鸟的人的责任及义务;
  
  (k)禁止或规管将牛只输入或输出香港或香港任何部分;
  
  (l)将患有疾病的动物及禽鸟隔离,并就此作出规管;
  
  (m)指定、设立和维持在牛只抵达时或出口前对牛只进行观察或检验的地方;
  
  (n)(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废除)
  
  (o)定期检查一切饲养动物及禽鸟的地方;
  
  (oa)由进行检查的人抽取奶类或其他物质的样本以供试验、检验或分析之用,以及政府分析员对于该等样本的职责; (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ob)就该等试验、检验或分析的结果而发出的证明书或其他证据,以及由谁人发出该等证明书或证据; (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oc)对销售、管有、展售奶类,贮存和运送在奶场生产的奶类,以及上述各项的附带事宜,予以禁止或规管; (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p)屠宰、隔离或观察任何看来是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与或曾与感染疾病的动物或禽鸟有接触的动物或禽鸟,或任何看来是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与或曾与感染疾病的动物或禽鸟同群的动物或禽鸟,以及处置该等动物或禽鸟的屠体;
  
  (q)宣布任何地方或地区受疾病传染,并禁止或规管动物、禽鸟或人进出任何该等受传染的地方或地区,或在该等受传染的地方或地区内移动,以及禁止或规管尸体、饲料、垫料、器具、篱笆、围栏、粪便或其他东西移进或移离该等受传染的地方或地区,或在该等受传染的地方或地区内迁移;
  
  (r)订定违反任何该等规例或违反任何由署长根据本条例赋予的权力发出的指示即为罪行,以及就该等罪行订明没收及罚则:但所订明的罚则不得超逾罚款$100000;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增补。由1956年第17号第2及4条修订;由1970年第80号第3条修订;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修订;由1994年第27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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