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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39章 第9条如属没收则不予补偿 如任何动物、禽鸟或东西是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没收的,则不得就该动物、禽鸟或东西作出补偿,且该项没收并不妨害任何就触犯本条例或任何规例而提出的检控,亦不使该等检控无效。 (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第139章 第9A条拟展览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通知书 在展览野生动物及野生禽鸟的地方的 公众的保护及安全 (1)拟在公众获准入场的处所展览任何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人,须在展览该等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前就其拟展览该等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一事以书面向署长发出通知,通知书须指明其拟展览的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种类和拟用作展览该等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处所。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81年第389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67年第4号第6条增补) 第139章 第9B条署长规定进行工作的权力 (1)如任何人拟展览任何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署长可安排向该人或(如不能寻获该人)向拟展览该等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按照第(3)款拟备的通知书,规定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在展览该等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前,须为公众的保护及安全采取通知书所指明的步骤和作出通知书所指明的事情,以达署长满意的程度。 (2)如任何人正在展览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署长可安排向该人或(如不能寻获该人)向正展览该等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按照第(3)款拟备的通知书,规定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 (a)在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内,须为公众的保护及安全,采取通知书所指明的步骤和作出通知书所指明的事情,以达署长满意的程度;及 (b)(如署长认为适合)停止展览该等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直至已采取根据(a)段指明的步骤或已作出根据(a)段指明的事情为止。(3)任何根据第(1)或(2)款送达的通知书,均须采用附表所指明的格式,且不论署长是否已接获根据第9A条须予发出的通知书,亦可予以送达。 (4)任何人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1)或(2)款向其送达的通知书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81年第389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67年第4号第6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9章 第10条罚则 罚则 (1)(由1967年第4号第7条废除) (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可因该牌照的持有人须遵从的任何规例遭触犯,或因该牌照或许可证的条件遭触犯而被署长取消。 (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9章 第11条就根据本条例获托付权力的人所作的决定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每当任何人对署长或对任何获根据本条例给予酌情决定权的人就任何作为、事宜或东西而行使酌情决定权方面感到不满(该作为、事宜或东西是本条例规定须受上述权力体行使酌情决定权所规限的),或每当任何人对署长或对任何获根据本条例给予酌情决定权的人在执行本条例任何条文方面、或在解释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涵义方面所作的任何行动或决定感到不满,或每当本条例任何条文因特殊情况而致不合宜,则该感到不满的人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除非已有关于上述事项的法律程序在裁判官席前进行;而行政长官如认为该酌情决定权的行使或该行动或决定须予修改、撤回或作废,或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致令该条文不合宜,则可就有关事项作出任何公正的命令。 (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2)上诉的理由须以书面扼要地述明,而上诉人如欲出席上诉的聆讯,则可出席聆讯,并可亲自陈词或由其代表陈词以支持该项上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于其后署长不在场和无须进一步将事项转介署长的情况下,就该事项作出裁定。 (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由1936年第38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9章 第12条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任何上诉中,就法律问题向上诉法庭呈述案件以征询意见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5号第3条 (1)在任何根据第11条条文提出的上诉中,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随时运用其酌情决定权,指示须就任何向其提交的上诉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呈述案件以向上诉法庭征询意见。所呈述案件的措词,须由案中有关的各方协定,而在没有协定时,须由上诉法庭决定。上诉法庭须就任何如上述般呈述的案件所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并将该案发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藉命令的方式以使法庭的裁断生效。法庭对上述聆讯的讼费有酌情决定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