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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39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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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将患有流行性的、地方性的、接触传染性的或传染性的疾病的动物或禽鸟曾占用的地方清洗和消毒;
  
  (t)任何与(a)至(s)段所指明的事宜相联系或相关的事宜,以及概括而言,为施行本条例的目的而订立规例。 (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如犯了某罪行的人是法团,则该法团的每名董事或关涉该法团的管理的其他高级人员即属犯了同样罪行,但如他证明该罪行不是在他同意或纵容之下犯的,以及证明就他所属身分的职能性质及所有情况而言,他已尽了他所应尽的一切努力防止犯该项罪行,则属例外。 (由1970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或订定条文─
  
  (a)给第(1)(g)款所描述的任何业务、行业或活动登记或发牌;
  
  (b)给从事或拟从事该等业务、行业或活动的人登记或发牌,以及给与或拟与该等业务、行业或活动相关的人登记或发牌;
  
  (c)给第(1)(h)款所提述的处所或地方登记或发牌,或给供第(1)(g)款所描述的业务、行业或活动用的任何其他地方或用于饲养动物或禽鸟以供进行该等业务、行业或活动的任何其他地方登记或发牌,以及上述各项的附带事宜;或
  
  (d)就第(1)(g)款所描述的任何业务、行业或活动发出牌照、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 (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一般适用于人;
  
  (b)适用于规例所指明的某类别或种类的人;
  
  (c)一般适用于动物,或就不同类别或种类的动物或禽鸟或就规例所指明的动物或禽鸟订立不同的条文;
  
  (d)就不同类别的业务、行业或活动订立不同的条文;
  
  (e)就进行登记,就任何牌照、许可证、特别许可证,就安置动物或禽鸟,就为动物或禽鸟进行检查、防疫注射试验、消毒,或规例订定的任何其他事宜,订明收费;
  
  (f)就任何牌照、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的有效期、续期、效力或撤销,订定条文,或禁止任何牌照、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的转让;或
  
  (g)订定署长可指明申请牌照、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所采用的表格,并决定牌照、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的格式。 (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在就该等规例所订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就某个样本的试验或检验或分析而交出或提供的─
  
  (a)任何看来是由该等规例所指明的人签署的证明书;或
  
  (b)第(1)(ob)款所提述的任何其他证据,对于该样本而言,以及在该等规例所指明的情况和在符合该等规例所指明的条件下,均可接纳为证据─
  
  (i)作为该证明书或证据所证明的该试验、检验或分析结果和其他事实的表面证据;及
  
  (ii)证明该证明书或证据已由签署出现于其上的人签署。 (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6)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在该等规例中指明的某物品(该物品通常用作供人食用),如有出售或提供作出售、展售或存放以作出售,或被发现在用作配制、贮存或运送或出售(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物品的处所、船只、车辆或飞机内,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该物品原是拟出售供人食用或是拟出售供人食用的。 (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7)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订定在就该等规例所订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发出的任何传票,其回报日期不得早于该等规例所指明的日期;
  
  (b)规定在指明的情况下,须将第(5)(a)款所描述的证明书的副本连同传票送达,以及将该等证明书的副本送达控方;
  
  (c)规定在指明的情况下,根据该等规例进行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须送达指明的通知书;
  
  (d)赋权法庭或裁判官在指明的情况下命令将聆讯押后,并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或赋权法庭或裁判官在指明的情况下拒绝接纳或接纳任何该等证明书。 (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8)在本条中,“传票”(summons) 指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发出的任何传票,而该传票规定根据该条例提出的申诉或告发所针对的人,须就犯了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所指的某罪行,到裁判官席前应讯以就该申诉或告发作出答辩。 (由1990年第82号第3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亦参看1990年第82号第4条。
  
  第139章  第4条对动物及禽鸟进口的限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任何人不得明知而将患有疾病的动物或禽鸟带入香港。
  
  (2)如获悉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动物或禽鸟患有疾病,行政长官可发出命令,绝对或有条件地禁止从任何该等地方将任何动物或禽鸟由陆路、海路或航空输入香港或在香港转运。 (由1977年第43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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