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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139章 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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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在聆讯于上述情况下呈述的案件时,上诉的任何一方有权由大律师代表陈词。
  
  (3)任何人不得就本条引起的任何事情,针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采取要求履行义务令、强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的法律程序。
  
  (4)行政会议秘书须向上诉人发出7天通知期的上诉聆讯通知,并须同时将答辩人所呈交的供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的证据及文件的副本一份,提供予上诉人: (由1994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但任何人如选择向原讼法庭申请取得履行义务令、强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而不根据第11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则本条所载条文不得当作阻止该人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述申请。
  
  (由1936年第38号第2条增补。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39章  第13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命令由原讼法庭强制执行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5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任何上诉作出的每一项命令均属最终命令,并可由原讼法庭强制执行,犹如该项命令是该法院作出的一样。
  
  (由1936年第38号第2条增补。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39章  第14条关乎施行条例的作为的法律责任限制
  
  限制法律责任
  
  署长或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或渔农自然护理署或食物环境生署任何人员或高级人员或任何根据署长或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指示而行事的人所办理的事宜或事情,如属真诚地为施行本条例而办理的,则该等事宜或事情不会使他们或他们当中的任何人个人承受任何诉讼、法律责任、申索或要求: (由1956年第17号第2及9条修订;由1960年第1006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此处所载条文并不豁免任何人使其不须面对任何要求履行义务令、强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的法律程序。
  
  第139章  第15条进入的权力
  
  杂项
  
  为本条例的目的或为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目的,或为确定本条例或任何上述规例的条文是否获遵从或已获遵从,或为确定根据本条例或上述规例批给或作出的牌照或登记的条款或条件是否获遵从或已获遵从,署长、高级兽医官及任何兽医官、助理兽医官、生主任或督察,均可在日间随时进入任何处所,并如有需要,可在有警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使用武力进入任何处所,但纯粹用作住宅用途的处所或该等处所的任何部分则除外。
  
  (由1960年第25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9章  第15A条要求提供个人详情的权力
  
  (1)署长、高级兽医官及任何兽医官、助理兽医官、生主任或督察,可要求任何他合理地怀疑已犯有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已违反任何根据第3条订立的规例的人,提供其正确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交出表明该等资料为正确的文件证据。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3个月。
  
  (由1994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第139章  第16条妨碍等
  
  任何人妨碍或抗拒署长、高级兽医官、任何兽医官、助理兽医官、生主任或督察行使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赋予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3个月。
  
  (由1960年第25号第3条增补。由1981年第38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27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9章  第17条委任督察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督察,以施行本条例和施行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
  
  (由1960年第25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39章  第17A条署长可授权公职人员出任卫生主任
  
  署长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履行本条例赋予生主任的职能。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9章  第18条附表的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不时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由1967年第4号第8条增补。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39章 附表
  
  [第9B(3)条]
  
  格式
  
  公众生(动物及禽鸟)条例
  
  (第139章)
  
  公众安全通知书
  
  致:(拟展览或正展览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人,或拟展览或正展览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1.请注意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已获悉你拟在
  
  (描述有关处所)展览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而该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是属
  
  (描述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的种类),现根据《公众生(动物及禽鸟)条例》第9B条,规定你在展览该野生动物(或野生禽鸟)前(或在 天内)须
  
  (指明须采取的步骤或作出的事情),以达署长满意的程度。(又署长现规定你停止展览该野生动物(或该野生禽鸟),直至你已采取上述步骤及已作出上述事情为止)。
  
  2.你在遵从本通知书的规定方面如有任何失责,则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日期:19 年 月 日。
  
  (签署) ....................................
  
  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
  
  (由1967年第4号第9条增补。由1981年第38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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