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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根据本条发出的每一项命令,须把握最早的机会在宪报刊登,但该等命令在作出时即开始实施。 (4)任何人─ (a)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或 (b)违反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67年第4号第4条增补。由1981年第389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9章 第5条动物及禽鸟在受传染的地区之内的移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如在进行行政长官认为需要的查讯后,行政长官觉得在香港或其任何部分的动物或禽鸟患有疾病,则行政长官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而发出命令,规管该等动物及禽鸟在行政长官于命令中所界定的地区之内的移动,并禁止将任何动物或禽鸟带进或移离该地区。上述各个地区均须当作受传染的地方。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67年第4号第5条增补。由1981年第389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9章 第6条就根据署长的命令而屠宰的动物或禽鸟所作出的补偿 就根据署长的命令而屠宰的 动物所作出的补偿 (1)在符合本条例条文和符合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下,如任何动物或禽鸟是根据署长的命令而屠宰的,而该项命令又是根据本条例条文或是根据在本条例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作出的,则须从公共收入中拨款,向该等动物或禽鸟的拥有人作出补偿─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凡被屠宰的动物染上牛疫或猪瘟,补偿额为该动物紧接受感染前的总值的二分之一; (b)凡被屠宰的动物染上接触传染性牛胸膜肺炎,补偿额为该动物紧接受感染前的总值的四分之三; (c)凡被屠宰的动物染上口蹄病,补偿额为该动物紧接受感染前的总值; (d)凡被屠宰的牛科动物染上肺结核病,补偿额为署长命令发放的金额,如署长没有发出命令─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i)而高级兽医官认为该动物被屠宰时年龄为2岁或2岁以上,则补偿额为$1500; (ii)而高级兽医官认为该动物被屠宰时年龄为2岁以下,则补偿额为$750;(e)除本款另有特别订定的情况外,凡被屠宰的动物或禽鸟染上任何疾病,补偿额为该动物或禽鸟紧接被屠宰前其总值的某一比例的数额,该比例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听取署长的意见后决定;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f)凡被屠宰的动物或禽鸟并无染上任何种类的疾病,补偿额为该动物或禽鸟紧接被屠宰前的总值。(2)就第(1)款而言,动物或禽鸟的总值由署长厘定。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就任何被屠宰的动物而根据第(1)款支付的补偿─ (a)如该动物是猪,则不得超逾$300; (b)如该动物是猪以外的任何动物,则不得超逾$1500。(4)就被屠宰的禽鸟而根据第(1)款支付的补偿不得超逾$30。 (5)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有关动物或禽鸟的拥有人或掌管人已就该等动物或禽鸟犯有违反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或已犯有违反任何其他就将动物或禽鸟输入香港或管制在香港的动物或禽鸟而作出规管的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合,可命令扣回全部或部分根据第(1)款而须支付的补偿;此外,凡有任何上述命令作出,补偿或被命令扣回的补偿部分不得支付。 (6)高级兽医官如认为任何被屠宰的动物或禽鸟,在香港渡过有关疾病的潜伏期之前已显示出该疾病的症状,则除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另有命令,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支付任何补偿。 (7)为施行第(6)款,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界定任何疾病的潜伏期。 (由1956年第47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39章 第7条根据署长的命令将动物或禽鸟留下观察 即使本条例另有规定,署长可将任何可根据本条例屠宰的动物或禽鸟留下或保留以便观察或处理,但在上述每一种情况中,均须一如该等动物或禽鸟实际被屠宰般支付补偿。 (由1956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9章 第8条因违反规例而检取动物 高级兽医官或任何在其指示下行事的人,可检取任何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而处理的动物、禽鸟或东西,并可命令没收该等动物、禽鸟或东西,而该等动物、禽鸟或东西须随即按高级兽医官的指示予以毁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由1956年第17号第2及7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