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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6C章 精神健康覆核审裁处规则


  (第136章第59G条)
  
  [1989年12月29日] 1989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8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第136C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序言
  
  本规则可引称为《精神健康覆核审裁处规则》。
  
  第136C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附有建议的决定”(decision with recommendations) 指按照本条例第59E(1)(b)条而作的附有建议的决定;
  
  “非官方监护人”(private guardian),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时,指根据本条例第III或IIIA部作为监护人但并非社会福利署署长的人;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法律程序”(proceedings) 包括审裁处因一项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的申请或转介个案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受监管人”(supervised person) 指本条例第IIIB部所指的受监管人;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负责当局”(responsible authority)─
  
  (a)与可被羁留在精神病院内的病人或根据本条例第39条获准离院的病人有关时,指院长;
  
  (b)与可被羁留在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的病人有关时,指惩教署署长;
  
  (c)与受监护的或属受监管人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时,指社会福利署署长;及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d)与根据本条例第42B条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有关时─
  
  (i)凡该条第(6)款适用,指该款(c)段所提述的公职医生;及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指院长;“秘书”(secretary) 指根据本条例第59A(8)条获委任的审裁处秘书;
  
  “监护”(guardianship) 指根据本条例第III或IIIA部而作的监护;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转介”(reference) 指根据本条例第59C(1)或59D(1)条所作的转介。
  
  “覆核一方”(party) 指申请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负责当局及获送交根据第7条所发通知的人或按审裁处指示获加入为覆核一方的人;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136C章 第3条提出申请
  
  第II部
  
  初步事项
  
  (1)凡向审裁处提出申请,必须以书面提出,申请书须由申请人或由任何获得申请人授权代其提出申请的人签署。
  
  (2)申请书须尽可能包括以下资料─
  
  (a)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姓名,以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现有身分证的号码;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b)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地址,而此项资料须包括─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i)该病人正被羁留的地方;或
  
  (ii)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非官方监护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该监护人的现有身分证的号码;或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iii)如该病人是一名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或一名已获授予离院许可的病人,则须述明该病人最后被羁留或现时可被羁留的地方,该病人现时的地址,以及规定该病人须前往就医的精神科门诊诊疗所的地址;(c)凡提出申请的人是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亲属,则须述明该申请人的姓名及地址,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该申请人的现有身分证的号码,以及该申请人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关系;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d)该病人被羁留或可被羁留所根据本条例中的条文;
  
  (e)按照第9条获授权的代表的姓名及地址,以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该代表的现有身分证的号码,或如仍未有人获得授权为代表,则述明该病人是否打算授权代表,抑或是否有意自行处理其个案。(3)如第(2)款指明的任何一项资料并未包括在申请书上,则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负责当局须提供该项资料。
  
  第136C章 第4条申请的通知
  
  在接获申请书后14天内,或在审裁处容许的较长期间内,秘书须将关于申请的通知送往─ (1989年第4号法律公告)
  
  (a)负责当局;及
  
  (b)有关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并非申请人)。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136C章 第5条初步及附带事项
  
  在审裁处对申请进行聆讯前的任何时间,主席可就与申请有关的初步事项或附带事项,行使第4、7、9、11、12、14、18、25及27条所订审裁处的权力。
  
  (1989年第4号法律公告)
  
  第136C章 第6条负责当局的陈述书
  
  (1)负责当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无论如何必须在接获关于申请的通知后8个星期内,将一份陈述书送交审裁处,而该陈述书须载有─
  
  (a)附表内A部指明的资料中,属于负责当局所知悉者;及
  
  (b)附表内B部第1段指明的报告;及
  
  (c)附表内B部指明的其他报告中,属于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所能提供者。(2)凡病人是一名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则第(1)款即不适用,而负责当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无论如何必须在接获关于申请的通知后8个星期内,将一份陈述书送交审裁处,而该陈述书须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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