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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50章 香港学术评审局条例


  本条例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学术评审局”的法团,并对该法团的职能及附带事宜作出规定。
  
  [1990年6月8日] 199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15号)
  
  第1150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学术评审局条例》。
  
  第1150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由行政长官根据第3(4)条委任的评审局主席或根据附表2委任署理评审局主席职位的人;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局长”(Secretary) 指教育统筹局局长或由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指定的其他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成员”(member) 指评审局的委任成员或当然成员;
  
  “委任成员”(appointed member) 指根据第3(2)(a)条获委任的成员;
  
  “委员会”(committee) 指由评审局根据附表2设立的执行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委员会;
  
  “香港居民”(resident of Hong Kong) 指通常居于香港并持有香港身分证的人;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据第3(4)条获委任的评审局副主席;
  
  “执行委员会”(Executive Committee) 指由评审局根据附表2设立的执行委员会;
  
  “评审局”(Council) 指根据第3(1)条设立的香港学术评审局;
  
  “学位课程”(degree course) 指学员修毕后成绩合格者获颁授学位或任何其他相等的学术名衔的课程;
  
  “学术评审”(academic accreditation) 指为决定任何高等教育院校的学术水准是否可比拟国际公认水准而进行的评核、评估或其他活动;
  
  “总干事”(Executive Director) 指根据第6条委任为总干事的人。
  
  (2)在不影响“学术评审”(academic accreditation) 定义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学术评审包括以下各项或其中任何一项─
  
  (a)甄审,即对高等教育院校所开办或拟开办的某一学位课程进行评核,以决定该学位课程的学术水准是否可比拟国际公认水准;
  
  (b)重新甄审,即对已予以评核并认定其水准可比拟国际公认水准的学位课程的进展加以评价,以决定该项课程的水准是否仍然可比拟国际公认水准;
  
  (c)院校检讨,即检讨高等教育院校的学术及一般水准;及
  
  (d)院校评审,即评估高等教育院校,以决定该院校是否有能力对自己开办或拟开办的学位课程进行本条所指的甄审或重新甄审。
  
  第1150章  第3条评审局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第Ⅱ部
  
  香港学术评审局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学术评审局”的法团,可起诉及被起诉。
  
  (2)评审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15至21名成员,由行政长官按照第(3)款委任;及
  
  (b)总干事。(3)在委任成员当中─
  
  (a)5至7名须是─
  
  (i)学术界人士;或
  
  (ii)行政长官因他们正在任何工业或工业机构从事研究或担任教学或训练职位而认为适合的人,
  
  并通常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b)5至7名须是─
  
  (i)学术界人士;或
  
  (ii)行政长官因他们正在任何工业或工业机构从事研究或担任教学或训练职位而认为适合的人,
  
  并须是香港居民;及(c)5至7名须是行政长官认为在工商业或任何专业方面具有经验的香港居民。(4)行政长官须从委任成员当中,委任一名评审局主席及一名评审局副主席。
  
  (5)委任成员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在委任时指明。
  
  (6)附表2适用于评审局及其成员。
  
  (7)根据本条所作出的每一项委任,行政长官均须安排在宪报公布。
  
  (8)即使评审局的成员职位出现空缺,该局仍可行事。
  
  (9)在本条中─
  
  “学术界人士”(academic) 指获委任之日或紧接或接近该日之前在高等教育院校─
  
  (a)任教或从事研究工作的人;或
  
  (b)担任管理职位的人。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150章  第4条评审局的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评审局可执行以下其中任何一项或所有职能─
  
  (a)(i)应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的请求,对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任何院校进行学术评审; (由1995年第35号法律公告修订)
  
  (ii)依行政长官指示,对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任何院校进行学术评审;
  
  (iii)在行政长官同意下,应第(i)或(ii)节所指以外的高等教育院校的请求,对该等院校进行学术评审;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b)就(a)段所指或根据该段而执行的职能,向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或其他人提供意见、作出报告或提出建议; (由1995年第35号法律公告修订)
  
  (c)传布有关学位课程学术标准的资料及推广学术评审的方法和程序;
  
  (d)与香港以外地方的评审机构建立关系,并不时探讨该等机构的学术评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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