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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粤工商标字[2009]366号
【颁布时间】 2009-07-31
【实施时间】 2009-07-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20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实施细则》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接上页]

  4.市场信誉
  
  申请人及申请认定商标应当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且在社会信用体系中无不良记录。
  
  5.商品质量
  
  申请人应当具备完善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商品质量,售后服务良好,近3年产品抽检应当合格。
  
  6.商标管理
  
  (1)申请人应当规范商标管理,有健全的商标管理机构、商标管理制度和专职(兼职)商标管理人员。
  
  (2)申请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在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能及时主动向行政机关投诉或者司法机关起诉。
  
  (二)其他要求
  
  1.申请人在申请著名商标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
  
  2.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属于国家禁止、限制生产或者淘汰产品;生产国家许可或者强制管理商品,应当获得相应批准证书。
  
  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服务项目不得超出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项目范围。
  
  3.申请人或者申请认定商标的被许可人近3年未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处罚或者因侵权而败诉。
  
  (三)评审及认定程序
  
  1.根据《规定》的规定,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农业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省消费者委员会和广东商标协会、省质量检验协会等专业协会的有关专家组成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2.评审委员会评审或者裁决著名商标,应当有4/5以上委员参加,采用实名制方式表决。获得2/3以上参加评审或者裁决的委员表决同意的,为通过评审或者裁决结果有效。评审或者裁决结果以书面形式经评审委员会主任签字后,作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著名商标、延续著名商标、不予认定著名商标、不予延续著名或者撤销著名商标的依据。
  
  3.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负责著名商标评审认定的日常工作。
  
  4.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延续申请或者经复审异议成立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延续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就申请材料中的事项向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及省消费者委员会、广东商标协会、省质量检验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等征求意见,核实情况;组织对申请人、被许可人进行现场考察;将申请资料进行汇总,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报评审委员会评审。
  
  5.评审委员会对提交评审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延续申请进行审议和表决。
  
  6.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认定前公示。自公示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7.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8.对公示中被异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及处理意见进行裁决。
  
  9.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未通过评审或者在公示期间被异议,且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认定通知书》(附4)并说明理由。
  
  10.申请人对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认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认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异议。
  
  11.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12.对不予认定提出异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及处理意见进行裁决。
  
  13.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成立,拟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按照本实施细则中评审及认定程序第6、7、8、9项办理;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认定异议裁决结果通知书》(附5)。
  
  三、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变更、撤销和注销
  
  (一)著名商标的变更
  
  1.变更的条件
  
  根据《规定》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著名商标的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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