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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G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第IIB部 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 (1)本条设立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 (2)在《香港体育学院条例》(第309章)*废除之前根据该条例成立的名为“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的基金,现移转给第(1)款所设立的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 (3)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基金由受托人委员会管理。 (4)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藉第(2)款移转的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余额; (b)捐赠、认捐或遗赠予基金并为基金所接受的款项及资产,或由发展局以其他方式为基金取得的款项及资产;及 (c)从基金的款项及其他资产所派生的利息、股息及收益。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由1994年第9号废除。欲参看被废除的条例的文本,请查阅编正版。 第1149章 第5H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1)本条设立受托人委员会,名为“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受托人委员会”。 (2)受托人委员会由发展局委任,由5至7位成员组成,而─ (a)其中不少于2位成员不得是发展局成员; (b)其中不少于2位成员须是发展局成员;及 (c)发展局须委任其中一位成员为委员会主席。(3)发展局须在宪报公告根据第(2)款作出的每项委任。 (4)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发展局可不时藉发展局主席亲自签署的书面通知,将任何受托人免任并委任新受托人。 (5)受托人可随时以不少于一个月前所发出的书面通知,向发展局辞职。 (6)受托人委员会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为3位受托人,或根据第5K条订立的常规所定的较多人数。 (7)受托人委员会会议须由委员会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由出席会议的受托人互选一人来主持。 (8)在受托人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所有问题,均须以出席会议的受托人的多数票取决;如各方票数相等,委员会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受托人除有权投原有的一票外,还有权投决定票。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I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1)受托人委员会─ (a)是一个法团; (b)名为“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受托人委员会”; (c)以该名义永久延续,并可以该名义在任何法庭起诉及被起诉;及 (d)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使用该法团印章盖印须由以下人士签署认证─ (i)委员会主席;或 (ii)委员会为该目的授权的一名受托人。(2)一份看来是用受托人委员会印章签立的文书,须予接纳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书须视为用受托人委员会印章签立。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J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受托人委员会须按发展局提议的方式及限度运用基金,以应付学院的支出。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K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受托人委员会可订立常规以─ (a)管限其处理事务的程序; (b)维持其会议的良好秩序;及 (c)就有关管理基金及执行委员会职责的事宜,作出一般性的规定。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L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1)受托人委员会可不时按其认为恰当的薪金(如有的话)及条款,委任一名秘书、一名司库及其认为需要的其他职员,亦可聘用任何专业人士或代理人,以就基金所引起或与基金有关的事宜向其提供意见。 (2)根据第(1)款委任或聘用的人的薪金及费用(如有的话),均由受托人委员会从基金支付。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M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受托人委员会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委员会所决定的(属《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4条所指的)特准投资项目上。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N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受托人委员会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往来备有恰当的帐目,并须安排就自本部生效日期至随后的3月31日的期间,及就其后以3月31日终结的每一年期间,拟备基金帐目表;该帐目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委员会主席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委员会主席签署的帐目表,须由发展局委任的核数师(指属《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所指的执业会计师)审计,核数师须在他认为适当的报告书(如有报告书)的规限下核证该帐目表。 (3)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或在行政长官准许的较后日期之前,以下文件须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经签署及审计的财政年度的帐目表一份及核数师报告书(如有报告书)一份;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