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49章 第15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IV部 杂项条文 发展局须按行政长官指定的方式及时间,向行政长官提交关于发展局财产及事务的申报表、帐目及其他资料,及提供协助以便行政长官核实所提交的资料。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149章 第16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行政长官如认为为照顾公众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就发展局从事其活动或行使其权力方面,向发展局发出不抵触本条例的书面指令,而发展局则须予遵从。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149章 第17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1)发展局或其属下委员会的成员或雇员真诚行使或看来是行使经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赋予发展局的权力,该成员或雇员对以下机构所造成的作为或错失无须承担个人责任─ (a)发展局;或 (b)发展局属下的任何委员会。(2)就任何作为或错失而赋予发展局或其委员会的成员及雇员的保障,绝不影响发展局对该作为或错失的法律责任。 第1149章 第18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1)发展局可凭其法团印章,为以下事项订立与本条例没有抵触的附例─ (a)管理及掌管发展局物业,包括将其物业关闭或局部关闭; (b)规定将发展局物业或任何部分开放予公众人士的时间; (c)选择可使用发展局物业或任何部分或所提供的任何设施的群体、学校、社团或机构; (d)申请使用发展局物业或任何部分或所提供的任何设施的申请方法; (e)供人在发展局物业内使用的任何器材、仪器、装置或设施的使用; (f)维持发展局物业内的良好秩序及纪律,以及防止在发展局物业内发生妨扰事件; (g)管制在发展局物业内进行商业及宣传活动; (h)将任何人(包括侵犯发展局物业的人)驱离发展局物业; (i)更有效地履行发展局职能及执行发展局职责。(2)发展局须安排将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的印本存放于发展局总办事处,及以合理价钱出售。 (3)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由1994年第9号第9条增补) 第1149章 第19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在不损及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条例及律政司司长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根据第18条订立的附例所订的罪行而提出的检控,可用发展局的名义提出。 (由1994年第9号第9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49章 附表(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第3条] 关于发展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1.发展局是永久延续的法团,并有一个法团印章。 2.发展局不得被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视为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42条修订) 3.(1)发展局须委任一名总干事,并须决定其委任条款及条件: 但在本条例生效前受政府聘为发展局候任总干事的人,须在生效之日起出任发展局的总干事。 (2)总干事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及代表发展局执行该局派给他的职能。 4.(1)发展局成员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 (2)根据第3(2)(a)、(b)或(f)条委任的成员可随时以书面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1)发展局的有关的成员如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牵涉于由发展局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或牵涉于由发展局的雇员或代理人订立或拟订立并提出供发展局考虑的合约中,须在发展局的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所披露的资料须记录在发展局的会议纪录内,而该成员未得主席批准,不得参与发展局就该合约进行的商议,并且在有关的情况下均不得就有关的问题投票。 (2)为了第(1)节的目的,发展局的成员可在发展局的会议上给予通知,说明他是一家指明的公司或商号的成员,故须被当为和在该项通知发出后可能与该公司或商号订立的合约有利害关系,则就如此订立或拟如此订立的合约来说,该通知须当为已充分披露他的利害关系。 (3)须根据本段披露利害关系的发展局成员只要采取合理步骤,确保所披露的资料得以以通知方式在会议上提出及宣读,则他无须亲自出席发展局会议予以披露。 6.如行政长官信纳任何根据第3(2)(a)、(b)或(f)条委任的成员─ (a)未得发展局批准而连续超过3个月未有出席发展局会议;或 (b)已经破产,或已经与他的债权人作出安排;或 (c)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