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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72章 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香港艺术发展局为法团以在香港发展艺术,以及就其职能,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
  
  [1995年6月1日]
  
  (本为1995年第26号)
  
  第472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艺术发展局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2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经行政长官根据第3(3)条委任的发展局主席,或根据附表委任以署理发展局主席职位的人;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成员”(member) 指第3(3)条所指的发展局的委任成员或当然成员;
  
  “委员会”(committee) 指发展局根据附表设立的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
  
  “核数师”(auditor) 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所指的执业会计师;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据第3(3)条委任的发展局副主席;
  
  “执行干事”(executive officer) 指根据第6(1)条委任为执行干事的人;
  
  “发展局”(Council) 指根据第3(1)条设立的香港艺术发展局。
  
  (1995年制定)
  
  第472章  第3条发展局的设立
  
  第II部
  
  香港艺术发展局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艺术发展局”的法团。
  
  (2)发展局可起诉及被起诉。
  
  (3)发展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不超过22名其他成员,各人均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b)-(c)(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d)民政事务局局长或其代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
  
  (e)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或其代表;及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f)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或其代表。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增补)(4)第(3)(a)款所指的其他成员可包括最多10名由根据第(5)款指明的团体或团体组合提名的人,而为此目的每一该等团体或团体组合可就其代表的每一艺术范畴提名不超过1人,而每人均须是行政长官认为在该人被提名的艺术范畴中有经验的人。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为第(4)款的目的指明最多10个团体或团体组合,而且每一团体或团体组合均须是行政长官认为能代表一个或多个以下的艺术范畴─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文学艺术;
  
  (b)音乐;
  
  (c)舞蹈;
  
  (d)戏剧;
  
  (e)视觉艺术;
  
  (f)电影艺术;
  
  (g)艺术行政;
  
  (h)艺术教育;
  
  (i)艺术评论;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修订)
  
  (j)戏曲。 (由2000年第9号第2条增补)(6)以下人士并无资格获行政长官根据第(3)(a)款予以委任或根据第(4)款被提名─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担任《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2(1)条所界定的设定职位或非设定职位的人;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b)担任《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第2条所界定的司法职位的人;
  
  (c)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主席;
  
  (d)廉政公署的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申诉专员及其职员;
  
  (f)受雇于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的人; (由1997年第115号第12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g)任何武装部队的现役军官或成员;
  
  (h)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员;
  
  (i)破产未获解除的破产人,或破产在先前的5年内已解除的人或在先前的5年内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的人,而且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该人均没有全数清偿拖欠其债权人的债务;
  
  (j)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判定属精神不健全及无能力照顾自己及处理其事务的人,而且该人其后并未根据该条例被判定其精神不健全状况已终止;
  
  (k)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国家被判处死刑或超过3个月监禁(不论该监禁刑罚的名称为何)的人,而且该人并未按判刑或按主管当局所改处的刑罚服刑,亦未获无条件赦免;
  
  (l)在不影响(k)段的原则下,于以下情况下被定罪的人,而委任在或行将在定罪日期之后10年内作出─
  
  (i)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区或国家被定罪,判处不得以罚款代替而且超过3个月的监禁,不论是否获判缓刑;
  
  (ii)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或 (由2000年第10号第47条代替)
  
  (iii)被裁定犯了《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所订的任何罪行;及(m)被裁定犯了叛逆罪的人。(7)发展局的成员组成发展局的管理机构,并须以发展局的名义管理发展局的事务,及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发展局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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