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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香港艺术中心继续作为法团及就相关的事宜订立条文。 (1986年制定) [1986年4月1日] (本为1986年第11号) 第304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艺术中心条例》。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心”(Centre) 指第3条所提述的香港艺术中心; “中心的个人会员”(individual member of the Centre) 指属中心会员的自然人; “中心的团体会员”(organization member of the Centre) 指属中心会员的任何社团、机构(不论是否法团)、协会或会社;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10条委任的监督团主席或根据该条署理主席一职的监督团副主席或其他成员; “被废除的条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藉第32(1)条废除的《香港艺术中心条例》(Hong Kong Arts Centre Ordinance)(第304章,1974年版,本为1974年第47号); “监督团”(Board) 指根据第8条设立的艺术中心监督团; “总干事”(Executive Director) 指根据第11条委任的中心总干事或根据该条获委署理总干事一职的任何人。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3条香港艺术中心继续为法团 第Ⅱ部 香港艺术中心 藉被废除的条例成立及称为“香港艺术中心 (Hong Kong Arts Centre)”的法团将继续以该名称作为可永久延续以及可起诉及被起诉的法人团体。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4条中心的印章 中心须备有一法团印章,印章的加盖须─ (a)获监督团藉决议授权或追认;及 (b)获监督团概括地或特地授权作认证的2名监督团成员签署认证。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5条中心的文件 (1)中心可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或就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所合理附带或引起的事宜,制订及签立任何文件。 (2)看来是经盖上中心的印章而妥为签立的任何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6条中心的宗旨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中心的宗旨是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 (a)推广、赞助、鼓励及提供各类性质的视觉、文学、音乐及表演艺术的欣赏及参与; (b)公开及以其他方式推广、展览、展出及演出上述各类艺术; (c)推广、支持、赞助及鼓励上述各类艺术的学习及练习,并提供设施以方便进行该等学习及练习; (d)发起、支持及赞助上述各类艺术的创作、编制及制作; (e)与以(a)至(d)段所指明的任何宗旨为其宗旨的人士、公司、社团、机构及协会合作及对其给予协助; (f)以监督团认为合适并与(a)至(e)段所指明的宗旨有附属或附带关系的其他宗旨为宗旨;及 (g)将无论以何种方法得来的利润悉数应用于推广本条所指明的宗旨上。 (1986年制定) 第304章 第7条中心的权力 除本条例及将内地段第8382号批给中心的私人协约方式批地的特别条件另有规定外,中心可为更有效达致其宗旨而作出所需或所附带或有助于更有效达致其宗旨的一切事宜,而在以不损害上述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尤可─ (a)取得、承租、购买、持有及享有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的财产,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此等财产; (b)订立任何合约; (c)提供设施及适意的环境予中心的使用者; (d)聘请职员、顾问及专家顾问,并订定其薪酬的条款及聘用条件; (e)提供住宿设施予职员、顾问、专家顾问、到访的艺术工作者及表演者,及其受养人; (f)为职员及其受养人提供或供款作退休金、酬金或其他福利; (g)以其认为合适或便利的方式及程度,将中心的资金用于投资; (h)以其认为合适或便利的方式,及以其认为合适或便利的保证或条件,借入款项; (i)为执行其职能而以其认为合适或便利的条件申请及接受任何资助、赞助或捐赠; (j)建造、提供、装备、保养、改装、移去、拆卸、更换、扩大、改善及维修其建筑物、处所、家具及设备; (k)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的设施及服务厘定及收取费用、订费及收费,及指明使用条件; (l)在一般情况下或就任何特定情况或任何特定类别的情况减收、豁免或发还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而厘定的费用、订费或收费; (m)不论是否以信托方式接受及索取馈赠,及担任受托人,托管以信托方式归属其名下的金钱或其他财产; (n)按其认为合宜而印刷、复制或出版或安排印刷、复制或出版任何手稿、书籍、戏剧、乐曲、剧本、节目、海报、广告或其他材料,包括视听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