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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44365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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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页 第132BK章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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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根据第(1)或(2)款发出的通知,亦可规定其所送达的人─
  
  (a)在该通知订明的限期内,将通知指明的建筑物内的范围或公用部分清洁,至该名送达通知的公职人员满意的程度;及
  
  (b)在该通知送达后按该通知订明的不超过30天的限期内,保持建筑物的有关范围或公用部分清洁,至该名送达通知的公职人员满意的程度。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4)在不损害第23(1)条的原则下,如按照本条第(1)或(2)款送达的通知,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或期间内不获遵从,则─
  
  (a)该通知所提述的扔弃物或废物即成为政府财产,可由署长移走和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而署长可安排将发现该等扔弃物或废物的建筑物内有关范围或公用部分清洁;及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59号第3条)
  
  (b)上述通知所送达的人,如因没有遵从该通知的规定而被定罪,除可被处以其他刑罚外,亦可由法庭命令其缴付署长根据本款(a)段所招致开支的全部或部分。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K章 第6条在街道上清洁地毡等物
  
  任何人不得在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拍打、摇动、扫、刷或洁净任何地毡、小地毡、席垫或任何附有污物或尘埃的物料。
  
  第132BK章 第7条弃置能够引致火警的扔弃物
  
  任何人不得将能够令有关容器或其所载物着火燃烧的物件,弃置于、安排其被弃置于或准许其被弃物置于署长为盛载扔弃物而设的容器内。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K章 第8条大小便
  
  (1)任何人不得在以下地方大小便─
  
  (a)任何街道、公众地方或公众看得见的地方;或
  
  (b)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该公用部分并非洗手间或水厕。(2)任何正在照顾或看管一名12岁以下儿童的人,不得在没有合理因由下,准许该儿童在以下地方大小便─
  
  (a)任何街道、公众地方或公众看得见的地方;或
  
  (b)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该公用部分并非洗手间或水厕。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第132BK章 第8A条吐痰
  
  (1)任何人不得在以下地方吐痰,或将痰吐到以下地方─
  
  (a)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或
  
  (b)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该公用部分并非洗手间或水厕。(2)任何正在照顾或看管一名12岁以下儿童的人,不得在没有合理因由下,准许该儿童在以下地方吐痰,或将痰吐到以下地方─
  
  (a)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或
  
  (b)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该公用部分并非洗手间或水厕。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第132BK章 第9条将泥浆等物运载到街道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任何人在任何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不得驾驶、使用、安排驾驶、安排使用、准许驾驶或准许使用任何手推车、车辆、汽车、农业器具或农业机器,除非─
  
  (a)附在轮子、支架或主体上的相当可能会令该街道或公众地方的表面出现扔弃物或受损的物料,已尽可能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移走;及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b)该等运输工具或机器所载相当可能会令该街道或公众地方的表面出现扔弃物或受损的物料,已予以稳固和包扎,使该等物料的任何部分或其所载物不会从该等运输工具或机器跌下,漏出或吹至街道或公众地方上。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使用汽车而犯了第(1)款违例事项,则在该次违例事项发生时该汽车的登记车主或租用人即属犯罪,但如该登记车主或租用人证明在发生该违例事项时,该汽车是在未经其同意而被一名并非由他所雇用的司机的人取去和驾走的,或证明该汽车已被偷窃,则属例外。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登记车主或租用人即使证明以下事项,亦不得作为免责辩护─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a)在发生违例事项时,驾驶该汽车的人或掌管该汽车的人并非登记车主或租用人;或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b)该违例事项并非在该登记车主或租用人知情下或同意下发生;或
  
  (c)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没有被检控。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4)如犯第(1)款违例事项的人是使用一辆国家所拥有的汽车,则在违例事项发生时,身为该汽车的司机即属犯罪。 (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132BK章 第9A条由指明车辆弃置的扔弃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任何人不得从任何指明车辆(不论是否在停顿状态)将扔弃物或废物弃置在或安排或准许其被弃置在─ (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a)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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