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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44365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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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页 第132BK章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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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众地方;或
  
  (b)排水沟、沟壑、水道、溪涧、排水渠、下水道或通往以上所述者的入水口。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3)如在穿过街道或公众地方进行移走或载送的过程中,任何排泄物、潲水、粪便、厌恶性或有害的物质或液体跌下或溢出,则导致或容许如此跌下或溢出的人,须立即安排将跌下或溢出的所在地方加以洁净。
  
  第132BK章 第15条不得雇用16岁以下的儿童载送废物
  
  不论是否为了牟利,任何人不得雇用16岁以下的儿童在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运送任何类别的废物,或穿过街道或公众地方以将其运送,但如运送的住户废物是该儿童所属住户产生的,则不在此限。
  
  (1980年第8号第37条)
  
  第132BK章 第16条移走住户废物
  
  第III部
  
  住户废物的处置
  
  (1980年第8号第37条)
  
  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占用人,如非因台风或其他特殊情况而受阻,最少须每24小时一次将该处所或该部分地方积存的住户废物,按本部所订定的方式移走。
  
  (1980年第8号第37条)
  
  第132BK章 第17条在设有废物槽的地方占用人的责任
  
  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内如设有废物槽,则该处所或该部分的占用人须─
  
  (a)在该废物槽使用期间,将所有住户废物倒进或安排其被倒进槽内所设的漏斗;或
  
  (b)在该废物槽并非使用或不能使用期间,将所有住户废物按第19条所订定的方式处置。
  
  (1980年第8号第37条)
  
  第132BK章 第18条废物槽拥有人的责任
  
  (1)任何处所内如设有废物槽,则该处所的拥有人须进行以下事项;如该废物槽的拥有权是分开的,则该废物槽的拥有人须进行以下事项─
  
  (a)时刻保持槽道、漏斗、贮物间及四周地方在清洁的状况,并须采取其他一切所需的预防措施,以防止上述各物引起妨扰;
  
  (b)在废物槽内设置和使用用以贮存废物的便携式容器,其容量须足以容纳倒进槽内的废物,并且以署长所批准的物料以及按署长所批准的规格制造;及
  
  (c)每天─
  
  (i)将所有倒进槽内的废物运往或安排其运往署长为此目的而编配的焚化炉或废物倾卸区;或
  
  (ii)如(b)段所提述用以贮存废物的便携式容器在容量方面不超过100升,则将所有倒进该等容器所在的废物槽内的废物,弃置或安排其被弃置于公众废物收集车上。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2)如废物槽设有焚化炉作为装置的一部分,则第(1)(c)款适用于废物焚化后剩下的不能燃烧的残余,犹如该等不能燃烧的残余是一般住户废物一样。
  
  (3)凡署长藉与设有废物槽的处所的拥有人所订立的协议,承诺执行将该槽内废物移走的工作,或在该废物槽的拥有权是分开的情况下,藉与该废物槽的拥有人所订立的协议,承诺执行将该槽内废物移走的工作,则─
  
  (a)第(1)(c)款并不适用;及
  
  (b)该等协议须受署长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4)在不损害第(3)(b)款条文的概括性原则下,以下事项须当作为该等协议的条件,但如该等协议的各方有相反的明文协议,则属例外─
  
  (a)所有用以贮存废物的容器,必须用署长所批准的物料以及按署长所批准的设计及容量制成,并须时刻保持良好维修及在能使用状况,至署长满意的程度;
  
  (b)每个用以贮存废物的容器均须存放于贮物间内,而放置方式须使其得以藉有轮底架或署长所批准的其他装置而容易移走;
  
  (c)除非必须进行清洁或维修,否则每个贮物间必须上锁,只在有需要由公众废物收集人员清理用以贮存废物的容器时,或由署长为进行视察而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要求时,始可开启;及
  
  (d)每当公众废物收集车为收集废物而前往贮物间时,必须提供与维持一条供该车使用的畅通及足够的通道,以让该车抵达每个贮物间。
  
  (1980年第8号第37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K章 第19条在并无设有废物槽的地方占用人的责任
  
  (1)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内如无设有废物槽,则该处所或该部分的占用人须─ (1980年第8号第37条)
  
  (a)设置足够数目的垃圾桶;
  
  (b)在每24小时的时段内,将该处所或该部分地方积存的住户废物放进该等垃圾桶内。 (1980年第8号第37条)(2)所设置的每个垃圾桶均须─
  
  (a)用坚固的不透水物料制成;
  
  (b)呈圆桶形,或向底部逐渐收窄,而内部表面则平滑;
  
  (c)装有手柄,而安装方式须令该桶易于手提;
  
  (d)设有紧贴的盖或覆盖物,以防止尘埃或臭气自桶内溢出,并防止苍蝇飞入桶内;
  
  (e)在容量方面不得超过100升或少于30升;及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f)概括而言在制造上令署长满意。(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任何拟用以贮存废物的盛器如获得署长的书面批准,可用作垃圾桶。 (1980年第8号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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