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3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132BK章 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

[接上页]

  (4)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内如无设有废物槽,则该处所或该部分的占用人须─
  
  (a)时刻保持其所设置的垃圾桶维修良好及在清洁的状况,至署长满意的程度;
  
  (b)将其所设置的垃圾桶覆盖好,但如为使用而需要揭开,则不在此限;及
  
  (c)最少每24小时一次将其所设置的垃圾桶内的所载物交付或安排其被交付公众废物收集车上的公众废物装载人员。 (1980年第8号第37条)(5)如没有获得提供公众废物收集服务,则第(4)款所提述的占用人须按署长藉─
  
  (a)张贴通告而指示的方式;或
  
  (b)任何其他方法而指示的方式,处置该款所提述的垃圾桶内的所载物。 (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K章 第20条不得将废物容器留于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
  
  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不得准许在等候公众废物收集车或任何其他废物收集车到达时,将垃圾桶或载有任何类别废物的盛器留于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超过10分钟。
  
  (1980年第8号第37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K章 第21条危险废物不得放进废物槽内
  
  第IV部
  
  危险废物及行业废物
  
  (1980年第8号第37条)
  
  任何人不得将危险废物或液体─
  
  (a)倒进或安排其被倒进废物槽内所设的漏斗;或
  
  (b)倒进或安排其被倒进废物槽内或用以盛载住户废物的垃圾桶内。
  
  (1980年第8号第37条)
  
  第132BK章 第22条危险废物或行业废物的处置
  
  (1)如在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内有危险废物,或有数量超过100升的行业废物,则该处所或该部分的占用人在处置该等废物前,须通知署长,说明他将如何安排处置该等废物,不得延误。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2)署长在获如此通知后─
  
  (a)如信纳该项安排是恰当及足够的,须批准该项安排,并以书面通知该占用人,说明他可按照所批准的安排处置废物;或
  
  (b)如不信纳该项安排是恰当及足够的,须指示该占用人按署长指示的方式处置废物。(3)尽管有第(1)及(2)款的规定,任何行业废物如数量不超过100升,则可在署长的同意下以下述方法处置─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a)如处所内设有废物槽,将该等废物放入垃圾桶内。
  
  (b)如处所内并无设有废物槽,将该等废物放入垃圾桶内。(4)任何人如非按照本条所规定的方式,则不得处置危险废物或行业废物。
  
  (1980年第8号第37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K章 第23条罪行及罚则
  
  第V部
  
  罪行及杂项
  
  (1)任何人─
  
  (a)违反第6、7、8、8A、11、13、14、15、20、21或22(4)条;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b)没有遵从第12、16、17、18、19或22(1)条;或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c)没有遵从根据第5(1)或(2)条发出的通知,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即属犯罪,可处以下刑罚─
  
  (i)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
  
  (ii)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度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1A) 任何人违反第4(1)、9(1)、9A(1)或10条,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犯第4(2)、9(2)、9(4)、9A(2)或9A(4)条所订罪行,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犯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的罪行,而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该人除可根据第(1)、(1A)或(2)款被处以刑罚外,亦可按该罪行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加罚款$300。 (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87年第30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BK章 第24条保留条文
  
  除第15条条文另有规定外,本规例所载条文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人(不论是为其本人或他人)从任何处所或地方运送任何类别的废物到废物收集站。
  
  (1980年第8号第37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K章 第25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K章 第26条本规例不适用于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物
  
  (1)本规例的条文不适用于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物。 (1980年第8号第37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2)就第(1)款而言,“放射性物质”(radioactive substance) 一词指任何由放射性化学元素组成的物质,或含有放射性化学元素的物质。
  
  第132BK章 附表1建筑物的公用部分
  
  [第3及5条]
  
  1.屋顶、烟、山墙。
  
  2.水箱、水井、下水道、排水渠、粪渠、废水管、渠道、水道、雨水渠、导管、落水管。
  
  3.建筑物占用人共用的地窖、洗手间、水厕、洗衣房、浴室及厨房。
  
  4.墙壁的突出部分、空地、庭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