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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任何建筑物的公用部分; (c)任何水道、溪涧、渠道、沟渠或水塘; (d)任何政府财产,但如获得公职人员同意,则不在此限;或 (e)任何土地,但如获得该土地拥有人同意,则不在此限。(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有扔弃物或废物从指明车辆被弃置,违反第(1)款的规定,则在该违例事项发生时身为该指明车辆的登记车主或租用人即属犯罪,但如该登记车主或租用人证明在发生该违例事项时,该指明车辆是未经其同意而被一名并非由他所雇用的司机的人取去和驾走的,或证明该车辆已被偷窃,则属例外。 (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登记车主或租用人即使证明以下事项,亦不得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在发生违例事项时,驾驶该指明车辆的人或掌管该车辆的人并非登记车主或租用人;或 (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b)该违例事项并非在该登记车主或租用人知情下或同意下发生;或 (c)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没有被检控,但如登记车主或租用人证明,犯该罪行是由于意外或某些并非他所能控制的因由引致的,而他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并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发生,则该登记车主或租用人不得被定罪。 (4)如犯第(1)款违例事项的人是使用一辆国家所拥有的指明车辆,则在违例事项发生时身为该指明车辆的司机即属犯罪。 (198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59号第3条) (5)任何人如根据和按照一个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所发给的牌照而进行排放或弃置,则并无犯第(1)(c)款所订的罪行。 (1990年第67号第23条)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第132BK章 第10条丢弃尸体或屠体 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不得将任何尸体或屠体,或尸体或屠体的任何部分,放置在或安排其被放置在─ (a)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 (b)任何建筑物的公用部分; (c)任何水道、溪涧、渠道、沟渠、水塘或香港水域; (d)任何政府财产,但如获得公职人员同意,则不在此限。 第132BK章 第11条耙拨与拣拾弃置的废物等 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不得耙拨、拣拾或掘出弃置在任何地方的废物,或将该等废物移走或散布。 (1980年第8号第37条) 第132BK章 第12条防止扔弃物于运送穿过街道时跌下 任何人在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运送扔弃物时,或在穿过街道或公众地方以运送扔弃物时,必须─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a)将该扔弃物放置在有适当遮盖的容器内加以运送,以防止─ (i)苍蝇飞到该等扔弃物上;及 (ii)扔弃物从该等容器内倾跌;(b)采取一切所需的预防措施,以防止该等扔弃物跌在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及 (c)在任何该等扔弃物跌在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后,随即将扔弃物跌下的地方清洁。 第132BK章 第13条防止犬只粪便或尿液弄污街道 (1)负责看管任何犬只的人,不得容许该犬只─ (a)在建筑物的公用部分、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大便;或 (b)在建筑物的公用部分小便,但如在一处拨作犬只用的厕所的地方大小便,则不在此限。 (1977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2)就第(1)款而言,该犬只的拥有人须被推定为负责看管该犬只的人,但如他证明在发生有关违例事项时,负责看管该犬只的人并非其家庭成员或其所雇用的人,则属例外。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2A) 犬只的拥有人即使证明该违例事项并非在其同意下或知情下发生,亦不得为第(1)款所订罪行的免责辩护。 (197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3)如犬只─ (a)在建筑物的公用部分、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大便;或 (b)在建筑物的公用地部分小便,而负责看管该犬只的人在离开有关粪便或尿液的所在地点前,先行将有关粪便或尿液清除并清洁该地方,则并不违反本条的规定。 (1977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第132BK章 第14条穿过街道以移走厌恶性或有害物质或液体等 (1)除非获得署长的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在街道上或公众地方内将排泄物、潲水、粪便或其他任何种类的厌恶性或有害的物质或液体移走、载送,或安排将其移走或载送,但以下情况除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a)以不透水物料恰当制成的盛器、车辆或船只进行移走或载送,同时用紧贴的盖加以遮盖,以防止所载物或臭气溢出; (b)如所移走或载送的是排泄物,进行移走或载送的时间是介乎午夜与上午6时之间;及 (c)如所移走或载送的是潲水,进行移走或载送的时间是介乎午夜与上午9时之间。(2)任何人不得将潲水弃置在或安排或准许其被弃置在─ (1981年第401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