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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第132AQ章 第17条限制对领有牌照的处所作更改或增建工程 在牌照批出后,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持牌人不得安排或准许对该牌照所关乎的处所─ (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a)进行任何更改或增建工程,而该更改或增建工程会令该处所与根据第15条获批准的该处所图则有重大偏差者;或 (b)就第15(1)条所指明的任何事宜作出重大的更改,而有关该等事宜的详情是必须在依据该款条文交付的图则内列明者。 第132AQ章 第17A条牌照的转让 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否则根据本部获批给牌照的人不得将其牌照转让他人。 (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Q章 第18条禁止根据本部获发牌照的持有人管有受污染或搀杂的奶类或奶类饮品 (1)根据本部获发牌照的持牌人在该牌照所关乎的业务运作中,不得分销具下述情况的奶类或奶类饮品,亦不得为供如此分销而管有该奶类或奶类饮品─ (a)奶类或奶类饮品曾进行热处理多于一次,但如属已经巴士德消毒的进口冰冻全脂奶,则不在此限; (b)奶类或奶类饮品在进行热处理前的任何时间,每毫升含有多于200000个细菌,或在千分之一(0.001)毫升的分量中含有任何大肠杆菌; (c)奶类或奶类饮品在持牌人或他人以附表1所述的任何一种巴士德消毒进行热处理后的任何时间,每毫升含有多于30000个细菌,或在十分之一(0.1)毫升的分量中含有任何大肠杆菌; (1987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d)奶类或奶类饮品在持牌人或他人以附表1所述的任何一种消毒法进行热处理后,含有10个或多于10个的菌落;或 (1987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e)奶类或奶类饮品并不符合《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所指明的关于奶类或奶类饮品的成分组合标准。 (197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2)就本条而言,在根据本部所发的牌照所关乎的处所内发现的任何奶类或奶类饮品,均须当作被持牌人所管有,以供在该牌照所关乎的业务运作中作分销。 (1962年A37号政府公告;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132AQ章 第19条关于热处理器具的规定 (1)每名持牌人对其所使用对奶类或奶类饮品进行热处理的工业装置或器具,须安排配备1个或多于1个自动记录度数的温度计装置,用以显示和记录奶类或奶类饮品经加热后所达到的温度及加热所持续的时间,以及奶类及奶类饮品随后冷却所达到的温度。 (2)持牌人不得对任何奶类或奶类饮品进行热处理,除非所使用的器具─ (a)属署长所批准的类别; (b)以恒温器加以控制;及 (c)设有一个自动装置(除非另获署长书面准许),使在顾及所使用的热处理方法后未有在必需的温度下保留一段必需的时间的奶类或奶类饮品,与那些已在该温度下保留该段时间的奶类或奶类饮品分道而流。(3)依据第(1)款条文取得的每个温度计读数,须由持牌人加以记录和保留不少于2个月,并须可供生主任或生督察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Q章 第20条对来自香港以外地区的奶类或奶类饮品的热处理予以管制 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对并非在香港生产或再造的奶类或奶类饮品进行热处理。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Q章 第21条某些配料不得用以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 (1)任何人不得为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而使用─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a)任何牛油、奶粉、浓缩奶或其他配料,除非该等物质是从署长所批准的来源取得的; (b)任何并非来自公共总水管的水,除非所用的水是从署长所批准的来源取得的;或 (c)任何染色料,而该染色料并非《食物内染色料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所指的准许染色料。(2)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通告,示明其对第(1)款规定须予批准的来源作出批准。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Q章 第21A条禁止持牌人使用并非来自领牌牛奶场的奶类 根据本部获发牌照的持牌人不得对任何奶类或安排对任何奶类进行加工处理,除非该奶类从已根据《牛奶场规例》(第139章,附属法例)获批给牌照的牛奶场取得。 (197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第132AQ章 第22条处所及设备的一般清洁状况 每名持牌人须时刻安排令该牌照所关乎的处所的各部分及其内的所有装置及设备维修妥善以及保持清洁,不受有害物质沾染,并须安排在该处所内用作加工处理或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的每个部分用水彻底洁净其地面,不少于每24小时一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