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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A)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2)根据第(1)款作为担保人的人,须是申请人的父亲或母亲,除非申请人的父亲及母亲均已去世,或均不愿意作为担保人,或均不能够作为担保人,或图书馆长另有指示。 第132AL章 第11条担保人 (1)某人如为第9或10条的目的而欲成为担保人,该人须填妥和签署一份图书馆长为此目的而提供的担保书表格,表格上载有图书馆长可不时决定的条件。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1A) 图书馆长可接受或拒绝接受某人为担保人。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2)担保人在获图书馆长接受为某借用人的担保人当日起,直至首先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之前,须承担该借用人根据第21、27或28条招致的法律责任─ (a)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图书馆长以书面解除该担保人根据担保书所须承担的责任; (b)另一人其后获图书馆长接受为该借用人的担保人;或 (c)该借用人年满18岁。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3)除非担保人已履行其担保书下所引起的所有及任何法律责任,否则他不得获解除其担保下的法律责任。 (4)(由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L章 第12条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不得借出或转让 借用人不得将其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借出或转让予其他人。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13条借用人如遗失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即须报失 借用人如遗失其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须立即以书面向图书馆长报失。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14条(废除) (1)(由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废除) (2)(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AL章 第15条借取图书馆藏件的程序 任何人必须遵从图书馆长所订有关向图书馆借取图书馆藏件的程序,始可自图书馆取走任何图书馆藏件。 (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16条借取图书馆藏件的数目限制 借用人只可向图书馆借取由署长所定的数目的图书馆藏件。 (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L章 第17条借用人可预订未能即时取得的图书馆藏件 借用人如欲向图书馆借取任何未能即时取得的图书馆藏件,可藉缴付根据本条例第124K条厘定的适当费用而预订该藏件。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L章 第18条借用人在离开图书馆前须确定图书馆藏件没有损坏 借用人在离开图书馆前,须确定其所借得的任何图书馆藏件完整及没有损坏。 (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19条在14天内交还所借取的图书馆藏件 (1)向图书馆借取的所有图书馆藏件必须在借取当日后起计14天内交还图书馆,除非图书馆长在某些特定个案中准许借用人将图书馆藏件保留一段较长的期间。(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2)借用人根据第(1)款将任何图书馆藏件交还后,如无另一借用人需要该藏件,即可续借14天。 (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3)就计算第(1)或(2)款所提述的期间而言─ (a)《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1)(b)及(c)条并不适用; (b)凡上述任何的期间的最后一天,图书馆是全日关闭不许公众使用者,该段期间即须延长至图书馆并非全日关闭不许公众使用的下一个日子;及 (c)如在某日的任何时段,图书馆由于一项《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所指的烈风警告正在生效,因而关闭不许公众使用,则图书馆须当作在该日全日关闭不许公众使用。 (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20条交还图书馆藏件 (1)向某间图书馆借取的图书馆藏件,可由借用人或其代表带回图书馆长所指示的任何一间图书馆,交给在柜位当值的人员或交往图书馆长订明交还图书馆藏件的其他地方,以交还有关图书馆藏件,同时依照署长所订定的任何交还图书馆藏件的程序。 (2)署长可就某特定个案指示另一种交还图书馆藏件的方式。 (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L章 第21条就图书馆藏件过期未还而须缴付的费用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凡借用人没有在本规例所容许的期间内将任何图书馆藏件交还,即须缴付以下费用─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a)就成人图书馆而言,在图书馆藏件仍未交还图书馆期间,每天或不足一天$1.50,及 (b)就儿童图书馆而言,在图书馆藏件仍未交还图书馆期间,每天或不足一天$0.50。 (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302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186号法律公告)(2)根据第(1)款就每次借取图书馆藏件而须缴付的费用总额,就成人图书馆的任何图书馆藏件而言,不得超过$130,就儿童图书馆的任何图书馆藏件而言,不得超过$25。 (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302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