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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L章 第28条损坏墙壁、门户等 任何人如在图书馆内的墙壁、门户、家具、装置或其他物件上涂写或划上记号,或将该等墙壁、门户、家具、装置或其他物件弄污、销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将其损坏,则须负责缴付一笔图书馆长认为修理或重新添置有关项目所需的款项,此外,该人亦可被规定缴付一笔数额为该款项的百分之二十的附加费。 第132AL章 第29条故意损坏图书馆藏件、墙壁、门户等 (1)任何人不得损坏或销毁任何图书馆藏件,或图书馆内的构筑物、固定附着物、家具或设备的任何部分。 (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2)图书馆长如认为某人的作为可导致任何图书馆藏件或图书馆内的其他物件受损坏或被销毁,即可加以制止。 第132AL章 第30条(由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L章 第31条(由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L章 第32条不得将车辆或运输工具带进图书馆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除非获得图书馆长准许,或有关车辆或运输工具是载有幼年人的婴儿手推车,或是身体残疾人士所需使用者,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有轮的车辆或运输工具带进或安排将其带进图书馆,或准许该等车辆或运输工具停留在图书馆内。 (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1A) 身体残疾人士可将有轮的车辆或运输工具带进图书馆自用。 (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 (2)(由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L章 第33条袋、手提箱等须存放在衣帽间 (1)任何人不得携带任何袋、手提箱、其他盛器或任何雨伞进入图书馆,除非该人立即将该等物品存放在为此用途而设的衣帽间。 (2)除学生所存放的书包,或伤残人士或年满60岁人士所存放的任何物品外(上述人士无须缴付费用),在图书馆衣帽间存放任何物品须缴付根据本条例第124K条所厘定的费用。 (1986年第302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331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186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3)图书馆长可无须给予理由而拒绝接受任何物品存放在衣帽间。 (4)(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5)如根据本条存放的任何物品在存放后1个月内仍未有人索回,则可将该物品售卖或以图书馆长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理。 (6)根据第(5)款将任何物品售卖后所得的收益,须付予政府。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7)任何人在存放任何物品在图书馆衣帽间时,须获发给正式收存记认。 (8)如欲索回任何存放在图书馆衣帽间的物品的人,未能出示存放该物品时发给存放者的正式收存记认,则图书馆长可拒绝交还该物品。 (9)任何人如没有交还正式收存记认或以任何方式损坏该记认,即须向图书馆长缴付$4。 (1990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34条不得进入图书馆内并非向公众开放的部分的人 除非获得图书馆长准许,否则任何非图书馆职员的人,不得进入图书馆内并非向公众开放的部分。 第132AL章 第34A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AL章 第34B条患有耳部传染病的人不得戴上耳筒 患有耳部传染病的人,不得戴上图书馆提供的耳筒。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L章 第35条(由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L章 第36条在某些情况下可要求某些人离开 (1)图书馆长可在下述情况下拒绝让任何人进入图书馆,或规定任何人立即离开图书馆或其任何部分─ (a)图书馆长有理由相信该人已犯或即将犯根据本规例可予惩处的任何罪行; (1999年第78号第7条) (b)图书馆长认为该人相当可能造成妨扰;或 (c)该人拒绝服从图书馆长为促进该图书馆的妥善管理而向该人发出的任何合理指示。(2)任何根据第(1)款被规定离开图书馆的人如没有离开,即属犯罪,除可处以其可被惩处的任何刑罚外,亦可在图书馆长酌情决定下,立即被逐出图书馆或其任何部分。 (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37条虚假资料 任何人不得─ (a)为进入图书馆的任何部分; (b)在根据第7、7A、22A或22B条提出申请时;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ba)(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c)为取得图书馆的任何设施的使用,而作出或提供任何其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资料。 (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38条图书馆长可禁止违反规例的人使用或进入图书馆 (1)图书馆长可禁止任何已违反本规例的人,在一段他所决定的期间内使用任何图书馆或任何指明的图书馆。 (1999年第78号第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