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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如在图书馆藏件仍未交还图书馆期间,由于第(2)款的理由以致无须根据第(1)款就其中某段期间缴付费用,则图书馆长可将第(1)款所提述的借用人的图书证由交还该藏件当日起暂时吊销一段期间,亦可由该日起禁止该借用人在一段期间内将其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但该段期间不得超过无须缴付费用的日数。 (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4)在计算根据第(1)款征收的费用以及根据第(3)款施加的暂时吊销期时,以下日子不计在内─ (a)图书馆全日关闭不许公众使用的日子;或 (b)图书馆由于一项《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所指的烈风警告正在生效,因而在任何时段内关闭不许公众使用的日子。(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22条图书馆长可取消或暂时吊销图书证,或禁止使用图书馆适用身分证 (1)图书馆长如认为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的持有人已违反本规例,可─ (a)取消该图书证,或在图书馆长指明的期间内暂时吊销该图书证;及 (b)永久禁止该持有人将其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或禁止该持有人在图书馆长指明的期间内将其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2)如─ (a)某人的图书证根据第(1)款被取消;或 (b)某人被永久禁止将其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则该人未经图书馆长准许,不得根据第7或7A条提出申请。 (3)如─ (a)某人的图书证在指明的期间内被暂时吊销;或 (b)某人被禁止在指明的期间内将其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则在该期间内,该人未经图书馆长准许,不得根据第7或7A条提出申请。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22A条取消图书证的申请 (1)借用人如欲取消其图书证,须填妥一份由图书馆长供应的申请表格。 (2)图书馆长可批准或拒批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22B条中止将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的申请 (1)借用人如欲中止将其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须填妥一份由图书馆长供应的申请表格。 (2)图书馆长可批准或拒批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23条参考图书馆的使用 第IV部 参考图书馆 (1)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任何人可依照图书馆长所不时订定的程序,自参考图书馆获取任何图书馆藏件,以供在该图书馆内查阅和使用。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任何人根据第(1)款取得图书馆藏件后,须依照图书馆长所不时订明的交还图书馆藏件程序,或依照图书馆长在任何特定个案中所指示的方式,交还该图书馆藏件。 (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24条自参考图书馆取得图书馆藏件的人须确定图书馆藏件没有损坏 自参考图书馆取得任何图书馆藏件的人,须在获发该图书馆藏件时,确定其为完整及没有损坏。 (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25条如未获得图书馆长准许不得将图书馆藏件带离参考图书馆 (1)除非图书馆长在特别情况下给予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将图书馆藏件带离参考图书馆。 (2)凡任何人获准向参考图书馆借取任何图书馆藏件,以供在该图书馆外的地方使用,即可规定该人存放按金,该按金数额不得超过图书馆长认为重新添置该件图书馆藏件所需。 (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26条限制使用别人已要求借阅的书籍 在别人已向图书馆长提出欲使用任何报纸或书籍的要求后,任何人不得─ (a)保留该份报纸超过10分钟;或 (b)保留该本书籍(并非报纸者)超过30分钟。 第132AL章 第26A条释义 第IVA部 特别阅读区 (197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尽管有第I、II及V部的概括性,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特别阅读区”(special reading area) 指根据本条例第105K(4)条拨作温习或研究之用的图书馆内某部分。 (197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26B条(由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L章 第26C条特别阅读区的使用 任何人如不按照图书馆长所不时订定的程序或发出的指示,即不得进入或使用特别阅读区。 (197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26D条第33条的适用 图书馆长根据第26C条订定的任何程序或发出的任何指示,可规定某特别阅读区不受第33条规管,或可修改第33条对某特别阅读区的适用。 (197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132AL章 第26E条释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