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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根据本条被图书馆长禁止使用任何图书馆的人,如未获图书馆长准许,不得进入该图书馆。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132AL章 第39条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1)根据本规例条文到期应缴的款项,须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加以追讨,并须付予政府。 (2)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L章 第40条(由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L章 第41条向署长提出上诉 任何人如因图书馆长根据本规例所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署长提出上诉。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L章 第42条禁止某些作为 除非获得图书馆长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 (a)将任何动物带进图书馆; (b)在图书馆的任何部分吸烟或使用任何无遮盖灯火; (c)将任何食物或饮品带进图书馆;或 (d)在图书馆内将任何菲林曝光。 (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43条故意妨碍图书馆人员或其他人 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碍正在合法地执行职责的图书馆人员,或故意妨碍、骚扰、干扰或烦扰任何其他正在合法地使用图书馆或其内所提供的设施的人。 (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44条罪行 任何人─ (a)违反第26F(2)、26G、26H、26I、32(1)或42条,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b)违反第29(1)或43条,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c)违反第36(2)条,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 (d)违反第37条,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45条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1)在紧接2000年1月1日前称为“市政局借书证”或“区域市政局借用证”的有效证件,须视为是根据第8条发出的图书证,并作为是根据该条发出的图书证而有效。 (2)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则下,凡根据该款被视为是图书证的证件被取消或暂时吊销,而该项取消或暂时吊销在紧接2000年1月1日前是有效的,则该项取消或暂时吊销须作为是就根据本规例发出的图书证而作出的(并无中断的)取消或暂时吊销般具有效力。 (1999年第78号第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