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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4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32AL章 图书馆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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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IVB部
  
  聆听区及观看区
  
  (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耳筒”(headset) 指戴在耳朵上,用以聆听唱片的声带的一对耳机;
  
  “唱片”(record) 包括唱机唱片、雷射唱碟及磁性录音带; (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聆听区”(listening area) 指根据本条例第105K(4)条拨作聆听唱片之用的图书馆内某部分;
  
  “影片”(film) 包括电视节目、影碟及磁性录影带; (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观看区”(viewing area) 指根据本条例第105K(4)条拨作观看影片之用的图书馆内某部分。
  
  (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26F条费用
  
  (1)(由1994年第49号第39条废除)
  
  (2)任何人如不缴付根据本条例第124K条厘定的费用,即不可在聆听区或观看区内─ (1994年第49号第39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a)聆听或使用任何唱片;
  
  (b)观看任何影片或聆听任何影片的声带;或
  
  (c)使用任何设施或设备。
  
  (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26G条设备的使用
  
  在聆听区或观看区内─
  
  (a)除非获得图书馆长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处理或操作任何唱片、影片、音响设备或观看设备,但耳筒或音量掣则不在此限;
  
  (b)任何人如要聆听唱片或影片的声带,只可利用图书馆长所供应的耳筒聆听;
  
  (c)任何人不得将任何音量掣开着或保持其在开着状态,除非被该音量掣影响的耳筒是戴在耳朵上的;及
  
  (d)除非获得图书馆长准许,否则任何人每次不得─
  
  (i)聆听多于一张唱片或一首乐曲,或重复聆听任何唱片或乐曲;或
  
  (ii)观看多于一部影片或观看某部影片多于一次。(e)(由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废除)
  
  (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26H条翻录
  
  除非获得图书馆长准许,否则─
  
  (a)任何人不得在聆听区或观看区内翻录任何唱片、影片或影片的声带;及
  
  (b)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录制设备带进聆听区或观看区。
  
  (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132AL章 第26I条家具及设备
  
  除非获得图书馆长准许,否则─
  
  (a)任何人不得将聆听区或观看区或其内的设施、设备及家具,用作并非聆听唱片或观看影片的用途;及
  
  (b)聆听区或观看区内的家具或设备,不得被移离图书馆长指定给该家具或设备的地方。
  
  (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第132AL章 第26J条(由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L章 第27条图书馆藏件未有交还或遭损坏的法律责任
  
  第V部
  
  杂项
  
  (1)凡任何人在任何图书馆藏件上涂写或划上记号,或将任何图书馆藏件弄污,或图书馆长认为任何人的作为令任何图书馆藏件遭受任何其他方式的损坏,或任何人销毁任何图书馆藏件,该人即须向政府缴付一笔图书馆长认为重新添置该件图书馆藏件所需的款项或重新添置包含该件图书馆藏件在内的整套图书馆藏件所需的款项,或一笔图书馆长认为足以全数补偿有关的损害或损失所需的款项。
  
  (2)如自图书馆借取或取去的任何图书馆藏件,或取得在图书馆内使用的任何图书馆藏件,并没有按照本规例而交还,又或在交还时,发现已被涂写、划上记号或受其他的方式弄污,或图书馆长认为该件图书馆藏件已遭受任何其他方式的损坏,则除非已有任何人根据第(1)款缴付款项,否则用以借取或取去该件图书馆藏件的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的持有人,或取得该件图书馆藏件以供在图书馆内使用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向政府缴付一笔图书馆长认为重新添置该件图书馆藏件所需的款项或重新添置包含该件图书馆藏件在内的整套图书馆藏件所需的款项,或一笔图书馆长认为足以全数补偿有关的损害或损失所需的款项。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3)除可根据第(1)或(2)款规定某人缴付任何款项外,亦可规定该人缴付一笔数额为该款项的百分之二十的附加费。
  
  (4)如须就任何借取自或取自图书馆的图书馆藏件而根据本条缴付任何款项,则用以借取或取去该件图书馆藏件的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的持有人须缴付该笔款项,即使该件图书馆藏件并非其本人借取或取去。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5)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的持有人如已就其遗失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一事向图书馆长作出书面报告,则无须根据本条就任何在他报失后凭该图书证或身分证借取或取去图书馆的任何图书馆藏件负上法律责任。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6)任何人如向署长或康乐及文化事务署人员作出报告,指出自图书馆借取或取去的图书馆藏件或取得在图书馆内使用的图书馆藏件已遗失,而该人是知道该项报告是虚假的,则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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