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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除在署长认为适当的特别情况外,署长不得根据第(1)款授予准许为期超过6个月。 (4)持牌人的替手根据本条代持牌人行事时,须遵从根据本规例委予该持牌人的责任,而该名替手如违反本规例,亦可被检控,犹如该人是持牌人一样。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12条助手 (1)持有固定摊位小贩牌照的持牌人,可为经营其业务而雇用其认为所需数目的助手,但该等助手不得在该持牌人离开其摊位期间从事贩卖(但如该持牌人因合理因由而离开,则属例外)。 (1A)在不抵触第(1)款的规定下,任何小贩不得雇用姓名未经署长批注在其牌照上的人从事贩卖,亦不得让该等人士协助贩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持有流动小贩牌照的持牌人不得雇用任何助手。 (3)任何人在违反第(1)或(2)款的情况下充当助手,须被当作违反本条例第83B条的情况下无牌贩卖。 (1987年第143号法律公告) (4)雇用助手的持牌人因该助手所作出或遗漏作出的作为亦须承担法律责任(倘若该项作为由持牌人本人作出或遗漏作出即构成本规例所订的罪行);而该持牌人可因该罪行而被检控与处置,犹如其本人犯了该罪行一样。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13条摊挡、牌照及摊位证不得分租或转让 (1)除非获得署长的书面同意,否则小贩不得将摊挡分租、转让或借予他人,亦不得将其牌照或摊位证(如有的话)转让他人。 (2)牌照不得藉法律的施行而传转。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14条牌照等不得更改或污损 (1)任何人不得更改或污损牌照、小贩证或摊位证,亦不得在其上作任何擦除。 (2)任何人不得使用或为意图使用而管有曾在其上作擦除或曾被更改或污损的牌照、小贩证或摊位证,除非─ (a)该项更改是获授权而作出的;或 (b)该牌照、小贩证或摊位证是因意外而污损或损坏的。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15条管有牌照 (1)持牌人除必须按照本规例向署长或任何人出示其牌照或将其牌照交还署长或任何人外,持牌人在贩卖时须时刻携带其牌照。 (2)除非为施行第20(2)条,或除非获本规例或牌照授权,否则任何人不得明知而管有已发给他人的牌照。 (3)持牌人除必须按照本规例向署长或任何人出示其牌照或小贩证,或将其牌照或小贩证交还署长或任何人外,不得明知而将其牌照或小贩证交由他人管有。 (1989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16条持牌人须在要求下出示牌照以供查阅 凡在当其时从事贩卖的持牌人,须在下述人员要求下,出示其牌照或小贩证以供该人员查阅─ (1989年第34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a)任何获署长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 (1999年第78号第7条) (b)(由1979年第77号第4条废除) (c)任何警务人员;或 (d)如持牌人在房屋委员会产业内贩卖,则房屋署人员。 (1973年第23号第36条) 第132AI章 第17条牌照复本的发出 署长如信纳牌照或小贩证已意外地遗失或被意外地销毁或污损,须于收取订明的费用后,向持牌人发给该牌照或小贩证的复本。 (见附表第I部) (1989年第34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18条牌照的有效期 除临时牌照外,任何牌照的有效期于牌照发出日期起计的12个月后届满,除非该牌照提早续期。 第132AI章 第19条牌照的取消等 (1)在不损害本条例第125条的原则下,署长须应持牌人的要求,取消其牌照。 (2)即使本规例中有任何相反规定,持牌人一旦死亡,牌照即当作被取消。 (3)如任何牌照并非由于获发该牌照的小贩行为失当而被取消或终止生效,署长可酌情决定向该小贩或其法定遗产代理人退还一笔款项,而退款额占该牌照费用的比率,须相等于该牌照如非因终止生效则本应尚余的有效期占其批出时的有效期的比率。 (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20条牌照须于终止生效时交还 (1)如牌照并非因持牌人死亡而被终止生效,该牌照的持有人须在不迟于该牌照被终止生效后的30天,将该牌照及其小贩证交还署长或食物环境生署人员。 (1973年第73号法律公告) (2)如牌照因持牌人死亡而被终止生效,其遗产代理人须在不迟于持牌人死亡后的30天,将该牌照及持牌人的小贩证交还署长。 (1989年第34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21条牌照的续期 (1)如持牌人在其牌照的有效期届满前向署长申请续期,署长可将该牌照(并非临时牌照或替手许可证)续期12个月。 (1973年第3号法律公告) (2)每份此类申请书均须具署长所指明的格式以及载有署长所指明的详情,并须附上订明的费用及持牌人的牌照。 (见附表第I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