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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44421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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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页 第132AI章 小贩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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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2AI章 第46条持牌人不得毁坏摊位
  
  持牌人在固定摊位竖设摊档时,不得安排或授权他人在该摊位或其附近地方开洞或造成其他损坏。
  
  第132AI章 第47条摊档不得相连
  
  持牌人─
  
  (a)不得将一个摊档相附于另一个摊档或准许他人如此办;或
  
  (b)不得在相附于另一个摊档的摊档贩卖,但如属房屋委员会产业内经房屋委员会准许而设立的摊档,或如属署长所设置的摊档,则属例外。(1973年第23号第36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48条持牌人不得将商品及设备放置在摊位以外地方
  
  除第49条另有规定外,持牌人在使用固定摊位时,须确保其所贩卖或由他人代其贩卖的一切商品及其所使用一切与贩卖有关的设备或其他物体,均放置在该摊位的界线之内。
  
  第132AI章 第49条获授权经营饮品或熟食的固定摊位小贩牌照持有人使用枱桌和凳
  
  (1)凡持牌人持有授权他经营饮品或熟食的固定摊位小贩牌照,而他当其时根据第33(1)条获编配一个固定摊位,署长可在其牌照上批注准许他在该摊位的紧接地方获署长批准的范围,按照本条放置该项批注所指明数目的桌、凳和椅。
  
  (2)署长在根据第(1)款给予该等持牌人准许时,须于牌照上附上─
  
  (a)示明固定摊位及小贩获准许放置桌和凳的范围的比例图则一份;及
  
  (b)摊位及其紧接地方的照片一张。(3)此类持牌人须确保─
  
  (a)每张获准许放置的桌─
  
  (i)表面面积不超过0.4平方米;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ii)均可摺叠;及
  
  (iii)存放在准许范围内;及(b)每张获准许放置的凳或椅─
  
  (i)均可摺叠;及
  
  (ii)存放在准许范围内。(4)署长可随时将根据第(1)款给予的准许撤回。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0条设备须保持在安全及清洁状况
  
  (1)持牌人须时刻确保其所使用与其业务有关的设备保持在安全、清洁及生状况。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持牌人须按署长或署长为此而授权的人员所作的指示,经常将其摊档清洁或髹上油漆。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1条垃圾桶须予设置
  
  (1)不论是流动摊位的持牌人或是在固定摊位经营的持牌人,均须设置所需数目并符合第(2)款规定的垃圾桶或盛器,以装载因经营其业务而引致的垃圾。
  
  (2)上述的垃圾桶或盛器须具良好的构造,并符合署长不时指明的规定及规格。
  
  (3)凡须根据本条设置垃圾桶或盛器的持牌人,均须确保该等垃圾桶或盛器时刻保持在良好的维修状况。署长、任何获署长授权的食物环境生署人员或任何警务人员,如认为该等垃圾桶或盛器并非处于良好的维修状况,可要求持牌人更换该等垃圾桶或盛器,而该持牌人须在接获通知后24小时内遵从该项要求。
  
  (4)在不损害第39条的原则下,持牌人及其助手均须将经营持牌人的业务所产生的垃圾或废料,弃置在根据第(1)款须予设置的垃圾桶或盛器内。
  
  (5)持牌人须确保在根据第(1)款设置的垃圾桶或盛器内所积存的所有垃圾,均被弃置在公众垃圾桶内或食物环境生署所操作的垃圾处置车内。
  
  (6)持牌人及其助手均不得将废弃的液体弃置在街道或其他公众地方。
  
  (7)为施行本条,署长可指明持牌人所须设置的垃圾桶或盛器的大小、形状、设计及用料。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2条有关经营饮品或熟食的持牌人所提供的设备的特别条文
  
  (1)在不损害第50条的原则下,凡任何持牌人持有授权他经营饮品或熟食的固定摊位小贩牌照,须确保─
  
  (a)其用作配制食物或饮品的摊档或地方以及一切与营业有关的器具及用具均保持清洁,既无有害物质,亦不受到污染;
  
  (b)用玻璃、塑胶或金属包封物或其他经署长批准的方法使上述食物或饮品保持清洁生,使其不受尘埃、污物、昆虫或虫鼠污染; (1999年第78号第7条)
  
  (c)其本人及其助手的个人衣服均保持在清洁状况;
  
  (d)其所使用与营业有关的贮水器,最少每星期用一种经署长批准的消毒剂擦洗一次; (1999年第78号第7条)
  
  (e)其摊位所售卖的食物的包装方式不让食物触及任何不洁的纸张。(2)根据固定摊位小贩牌照获授权经营饮品或熟食的小贩在经营熟食档时只可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合生的水准备饮品或食物,而合生的水须从下述水源取得─
  
  (a)政府供水总水管;
  
  (b)政府供水总水管以外经署长以书面批准的水源。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3条持牌人不得造成妨碍
  
  (1)持牌人须确保其在营业过程中所使用的摊档或其他设备,其竖设或放置方式不致对车辆交通的自由流通或行人的自由流动造成妨碍或干扰。 (1999年第78号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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