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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凡持牌人在其牌照的有效期届满前申请续期而署长未有在该日期或之前给予续期,则该牌照仍然完全有效,直至持牌人获通知该牌照获得续期或获通知署长已拒绝给予续期(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止,但如该牌照根据本条例或本规例提早终止有效,则属例外。 (4)本条并不阻止署长将有效期已届满的牌照续期,但此举并不使该牌照在其有效期届满日期与其续期日期之间的一段期间有效。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22条对持牌人可贩卖的范围的限制 (1)就某个小贩认可区而获发给牌照的持牌人,不得在该牌照所指的小贩认可区以外的地方贩卖。 (2)任何小贩认可区如已被署长根据第4(1)条宣布为只限某类别的持牌人使用的小贩认可区,而持牌人并非属该类别,则持牌人不得在该小贩认可区贩卖。 (3)署长可随时在流动小贩牌照上批注条件,禁止持牌人在指明的街道或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贩卖。 (1973年第7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23条(由1973年第7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I章 第24条详情有所更改时须通知署长 如在根据第7条提出申请后的任何时间,申请书内所提供的详情或依据本条所提供的详情有任何重大的更改(而该项更改未为署长获悉者),申请人或已获发给牌照的持牌人须在不迟于获悉该项更改后的7天,以书面将该项更改通知署长: 但即使上述更改由并非持牌人的人通知署长,持牌人仍当作已遵从本条的规定。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25条署长可要求出示牌照以作修订 (1)署长可向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向署长出示其牌照,以便─ (a)署长在该牌照上作出本规例所规定或授权的批注;或 (b)署长在该牌照上的批注所指的准许已被撤回时将该项批注删去。 (1999年第78号第7条)(2)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书的持牌人,须在不迟于其获送达该通知书后的7天予以遵从。 第132AI章 第26条牌照登记册须予备存 (1)署长须备存一份牌照登记册及一份持牌人登记册;该等登记册须采用署长认为需要的格式及载有署长认为需要的详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上述登记册须存放在署长的办公室,以供任何欲查阅该等登记册的公众人士在该办公室的通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3)署长如在任何时候信纳登记册内的任何记项有错误,须采取必需的步骤将该项错误更正。 (4)凡由署长签署证明某人持有或不持有本规例所订的牌照的证明书,或载有上述其中一份登记册内的记项的副本的证明书,如无相反证据,即须在所有根据本规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构成证明其内容为真实的足够证据;而且为进行该等法律程序,署长无须出席作证,而该登记册亦无须出示作为证据。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27条固定摊位的划定 第III部 固定摊位 (1)署长可不时安排在任何地方或街道或在任何小贩认可区拨出固定摊位,供固定摊位小贩牌照持有人使用。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这类摊位可以下述方法划定─ (a)在地上用油漆髹上连续线或断续线;或 (b)在地上钉上路钉。 (1973年第73号法律公告) 第132AI章 第28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AI章 第29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AI章 第30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AI章 第31条对使用固定摊位的管制 署长可藉在地上用油漆髹上文字或在固定摊位竖设适当的标志,就下列事项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1999年第78号第7条) (a)可在摊位贩卖的商品及服务; (b)摊位可用作贩卖的时段;及 (c)可使用摊位的持牌人的类别。 第132AI章 第32条暂时封闭摊位 凡署长已在固定摊位竖设有标志,而标志上载有公告说明该摊位在所指明的期间内禁止使用,则任何持牌人不得在该段期间内使用该摊位。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33条固定摊位的编配 (1)凡持牌人持有授权他经营饮品或熟食的固定摊位小贩牌照,则署长须于收取订明的费用后编配一个固定摊位予该人。 (见附表第III部) (2)凡持牌人持有其他类别的固定摊位小贩牌照,署长可在收取订明的费用后编配一个固定摊位予该人,但须视乎是否有固定摊位可供编配。 (见附表第III部) (3)(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34条署长可要求持牌人永久或暂时腾空获编配的摊位 (1)凡署长向已根据第33条获编配固定摊位的持牌人送达通知,命令该人腾空该摊位,则该人须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遵办,而该段期限由通知送达日期起计不得少于15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