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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4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132AI章 小贩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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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任何小贩及任何助手不得作出缠扰他人或刻意妨碍或骚扰他人或令人烦扰的举止。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4条电力设备未经署长批准不得安装
  
  (1)持牌人除非事先获得署长的书面批准,否则不得为经营其业务而安装或接驳任何电气用具、电线或其他电力设备。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持牌人须确保他已根据第(1)款获批准安装或接驳的任何电气用具、电线或电力设备,对任何人或任何财产均不构成危险或危害。
  
  第132AI章 第55条持牌人须遵从牌照所载的条件
  
  第V部
  
  杂项条文
  
  (1)持牌人须遵从─
  
  (a)其牌照所载的条件;
  
  (b)任何已通知他而他是根据第31条获通知的条件;及
  
  (c)署长根据本规例向其给予批准时所附加的条件。 (1999年第78号第7条)(2)持牌人须确保他在经营其业务中所雇用的助手并无违反上述任何条件。
  
  第132AI章 第55A条小贩市场
  
  (1)凡署长已设立小贩市场,署长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
  
  (a)将市场内的摊位编配予任何持牌小贩;
  
  (b)指明摊位可售卖的商品。(2)凡署长已根据第(1)(b)款指明商品,任何人不得在该摊位贩卖任何其他商品。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6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第5(3)条,即属犯罪─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及
  
  (b)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度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96年第217号法律公告)(2)持牌人违反第5(2)、10A(3)、12(1A)、13(1)、15(1)、15(3)、16、22、24、25(2)、32、34(1)、34(4)、37至39、45至48、49(3)、51(1)、51(3)、51(5)、52、54、55及55A(2)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该罪行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加罚款$100。(1989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2A) 持牌人违反第53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每日另加罚款$100。 (1987年第296号法律公告)
  
  (3)持牌人或其雇用的助手违反第51(4)或(6)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3A) 任何人在贩卖时佩带他人所获发给的小贩证,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89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4)任何曾是持牌人的人或是已故持牌人的遗产代理人,如没有遵从第20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5)任何人(不论是否为持牌人)违反第14、15(2)、36及44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该罪行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加罚款$100。
  
  (5A) 任何小贩违反第5A条,即属犯罪─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
  
  (b)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度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9年第78号第7条)(6)任何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持牌人尚未得到署长准许他以持牌人的替手身分行事,而以该身分行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该罪行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加罚款$300。
  
  (7)任何人(不论是否为持牌人)为了其本人或他人根据本规例取得牌照、准许或批准,而向署长或食物环境生署人员作出其本人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8)凡未有就本规例所订罪行的某要素指明过失的程度,被告人须在该要素方面有所疏忽,始构成该罪行。在任何该等个案中,如无相反证明,疏忽可被视为已告成立。凡有证据证明该项过失的严重程度较疏忽为高,则疏忽须被视作已告成立。
  
  (9)就第(8)款而言,任何人如没有在其处境中运用一个合理的人在其处境下会运用的谨慎、技术或预见而行事,即属疏忽。
  
  (1987年第29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7条裁判官可建议取消或暂时吊销牌照
  
  凡持牌人被裁定犯了本规例所订的罪行,而以往该人亦曾被裁定犯了相类罪行或本规例所订的其他罪行(不论是以持牌人的身分或其他身分被定罪),则裁定该人有罪的裁判官可建议署长根据本条例第125条将该持牌人的牌照取消或暂时吊销,以代替判处第56条所授权的刑罚,亦可除了判处第56条所授权的刑罚外,建议署长根据本条例第125条将该持牌人的牌照取消或暂时吊销。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I章 第58条(由1999年第10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AI章附表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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