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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4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132AC章 冰冻甜点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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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任何人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根据第(2)款就某人发出的通知乃属有效,即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许该人如此受雇或如此工作。
  
  第132AC章 第36条员工须接受防疫注射以预防某些疾病
  
  (1)任何人除非已按照一项根据第(2)款刊登的通告中对其适用的规定而接受防疫注射,否则不得受雇于任何涉及制造或处理冰冻甜点的食物业或在该食物业中工作。(1982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2)署长可不时藉宪报刊登的通告,规定受雇于任何涉及制造或处理冰冻甜点的食物业的人或在该食物业中工作的人接受防疫注射,以预防该项通告内所指明的疾病。 (1982年第22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3)任何人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人未有按照第(1)款或按照第(2)款所指的通告接受防疫注射,即不得雇用该人在任何涉及制造或处理冰冻甜点的食物业中工作。(1978年第164号法律公告)
  
  第132AC章 第37条一般个人清洁
  
  在不损害本规例所载的任何规定的原则下,就任何食物业而言,任何人如参与制造或处理冰冻甜点的工作,即须于参与该等工作期间─ (1999年第78号第7条)
  
  (a)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保持全身及外衣清洁;及
  
  (b)用适当的防水敷料遮盖其身体暴露部分的切割伤口或擦伤处。
  
  第132AC章 第38条防止在危害公众卫生的情况下供应冰冻甜点
  
  (1)任何生主任或生督察如认为进食来自某一来源、处所或制造厂的冰冻甜点,引起或相当可能引起传染病或其他疾病,或认为冰冻甜点的供应商、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作为失责相当可能危害公众生,即可藉书面通知指示有关的人终止或限制供应、分销或售卖该等冰冻甜点,终止或限制的期限按该项指示内所指明,而该等冰冻甜点的供应、分销或售卖,亦须受该项指示内所指明的条件规限。
  
  (2)任何人如认为自己因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指示而感到受屈,可于该项指示发出后14天内,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990年第58号第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3)在任何个案中,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如信纳上述的指示不应发出,即可命令向上诉人支付其于顾及所有情况后认为公正的款项(如有的话)以作补偿。 (1990年第58号第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4)上述款项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132AC章 第39条报告册的备存
  
  (1)署长可提供由涉及制造或售卖冰冻甜点的食物业使用的报告册或表格,以供巡视处所的生主任或生督察使用。
  
  (2)凡署长已提供上述的簿册或表格,则上述业务的持牌人或东主(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时刻安排将该簿册或表格存放在可即时供上述生主任或生督察使用的地方。
  
  (3)任何人不得销毁上述簿册或表格,亦不得更改或涂掉在其内所作的任何记项。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C章 第40条费用及牌照的复本
  
  (1)(由1998年第357号法律公告废除)
  
  (2)批出正式牌照或正式牌照续期的费用,为订明费用。
  
  (2A) 除第19A(6)条另有规定外,暂准牌照的批给或续期费用,是正式牌照的订明费用的一半。 (1998年第357号法律公告)
  
  (3)如署长信纳某人所获批给的任何牌照─
  
  (a)已经遗失、被销毁或意外污损;或
  
  (b)有需要作修订,则署长可在收到订明费用后,向该人发出该牌照的复本或作出所需的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 (1992年第70号法律公告)
  
  (1991年第153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34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35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C章 第41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属犯罪─ (1978年第164号法律公告)
  
  (a)违反第5、6、7(1)、8、9、10、11、12、13、14、15(1)、17、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1)、33、34、35(1)、(4)或(5)、36(1)或(3)、37或39(2)或(3)条的任何条文; (1978年第164号法律公告)
  
  (b)没有遵从根据第32(2)条向他送达的通知所载的任何规定;
  
  (c)身为受雇于涉及制造或处理冰冻甜点的食物业或在该食物业中工作的人,而没有─
  
  (i)遵从根据第35(2)条提出的规定接受身体检验;或
  
  (ii)按该款所载的规定终止受雇于上述食物业或终止在上述食物业中工作;(d)没有遵从根据第36(2)条在宪报刊登的通告所载的任何规定;
  
  (e)没有遵从根据第38(1)条发出的任何指示,除非该项指示已被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该条第(2)款更改或取消;或
  
  (f)凡根据第38(1)条发出的任何指示已被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该条第(2)款更改,而该人没有遵从经如此更改后的指示。 (1978年第164号法律公告)(2)任何人犯本规例所订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如下,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即可按法庭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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