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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8-02-19
【实施时间】 2008-02-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8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求真务实 锐意进取 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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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要准确把握驰名商标侵权认定的条件和要求。要正确把握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界限,根据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当时而非起诉时的驰名程度进行认定。对于驰名的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在认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既要注意“误导公众”与“可能受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又要根据“可能受到损害”来衡量是否达到了“误导公众”的程度,并可以根据使用被控侵权商标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驰名商标产生经济联系的程度、对于驰名商标识别能力的减损程度和对驰名商标声誉的损害情况以及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要考虑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既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其跨类保护范围,把明显不能产生联系的商品类别纳入其保护范围,又不能按照狭义的混淆要求进行把握,不适当地限制其保护范围。
  
  三要杜绝滥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行为。各级法院要坚决防止个别企业对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滥用,在审判程序中要注意严把事实关,并可以适当加强审查事实的主动性和职权性,可以采取特殊的查明事实措施。在域名争议中认定驰名商标,要特别加强对于争议事实真实性的审查。对于为认定驰名商标而有意造假或者串通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和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要加大审判监督力度,可以适当采取特殊的审判监督措施,适当增强审判监督的主动性。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书主文,也不以调解书认定驰名商标。
  
  四要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审查和备案制度。针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特殊性,一些法院在判前审核等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建立了相应的监督制度,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只要这些措施总体效果是好的,就可以积极推行。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在制度和程序上不断加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已建立驰名商标认定备案制度,各级法院应当按照要求认真落实和执行。
  
  五要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调查研究,细化法律适用标准。2007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结合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开展了较为广泛的调查研究,征求了法院系统、有关部门和企业界、律师界的意见。2008年将进一步加强调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有关法律规定和明确法律保护标准。各级法院应当注意研究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新情况和探索解决新问题,并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
  
  第三,妥善处理商业标识类权利冲突案件,依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近年来,涉及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等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案件较受社会关注,其中一些俗称“傍名牌”之类的现象对于经济秩序产生了较大的危害。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这类案件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形成了一些共识,但也存在一些分歧。为正确审理这类权利冲突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专门的司法解释,着重就案件受理和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各级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该司法解释,审理好相关权利冲突案件。
  
  一要依法受理权利冲突案件。对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考虑到现行商标法设置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救济程序,且为维护现行的商标全国集中授权制度,对这类纠纷不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除此之外,对于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包括被告实际使用中改变了注册商标或者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使用注册商标的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要准确把握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审理这类权利冲突案件,要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当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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