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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7]第8号
【颁布时间】 2007-07-24
【实施时间】 2007-07-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7]115号《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根据你院查明的事实,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依照本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条款中还列明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五项除外责任条款。因此,“一切险”的承保风险应当为非列明风险,如保险标的的损失系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则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的处理结果。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7年3月26日 鄂高法[2007]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本案由来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立案。上诉期间,保险公司未交纳上诉费,书面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支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跃生,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均愿调解,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调解金额差距太大而无结果。由于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有不同意见,特请示钧院。
  
  二、当事人概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小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国,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判情况
  
  原告浙申公司诉称,2005年3月21日,原告为其定购的一批白松向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被告保险支公司接受原告的投保,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公司的格式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编号为AB-ABAFOOSHH2005B000003,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金额为552822.60美元,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的一切险条款。该批白松由“开明先锋(PIONEER KAMCHATKI)”轮承运至中国太仓港,途中因遭遇恶劣天气致使部分货物落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实际交付的白松数量短少3786根,经计算,原告遭受损失63909.27美元。原告根据保险单,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遭拒,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3909.27美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和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运输货物,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短量险除外,未投保舱面货物险。原告受损的货物为舱面货,受损原因是被风刮入大海,其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涉案提单签发日期为2005年3月21日,保险单的签发日期也是2005年3月21日,而中国和起运港有5个小时的时差,故原告不可能在签发提单后才申请投保,原告没有购买舱面货物险的责任不在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5年3月5日,原告浙申公司与MJ TIMBER COMPA— NY LIMITED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购买了数量为32191根/5895.022立方米,价值为552822.60美元的原木。上述原木于2005年3月21日被装上“开明先锋”轮,“开明先锋”轮船长ANDREEVSKIY VLADIMIR于同日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记载:起运港俄罗斯SOVETSKAY GAVAN港,目的港中国太仓港,货物白松,计32191根,5895.022立方米,其中10527根(1763.465立方米)装载于舱面。原告浙申公司就上述货物的运输向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被告保险支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签发编号为AB— ABAFOOSHH2005B000003的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浙申公司,保险人保险支公司,货物白松,保险金额552822.60美元,运输工具“开明先锋”轮,起运港俄罗斯SOVETSKAY GAVAN港,目的港中国太仓港,开航时间根据提单于2005年3月21日,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含仓至仓条款),短量险除外。货物在运输途中,于2005年3月24日遇大风浪,其中装载于舱面的部分货物被吹落人海。2005年3月28日,“开明先锋”轮抵达目的港中国太仓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太仓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实际到港原木为28405根/5230.518立方米,对照提单、发票,短少3786根/664.504立方米。涉案正本提单经贸易环节流转到原告浙申公司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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