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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7]第8号
【颁布时间】 2007-07-24
【实施时间】 2007-07-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最后,从法理上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得到了赔偿,这当然是得到了保障。对此,是容易理解的。但是,当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并不能否认保险货物没有得到保障。这是因为,首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偶然的。其次,保险的理念是,将这种偶然的事故通过保险合同这种方式,由参加保险的众多社会成员来共同承担本来只由个别社会成员承担的风险。第三,在本案中,假如涉案舱内货发生了失火等一切险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当然应该赔偿。正因为舱内货平安抵达目的港,保险人才不赔偿。但不能说保险支公司没有承担舱内货的一切险风险。同理,假如舱面货发生了失火等一切险的保险事故而受损,保险支公司依法亦应赔偿,因为,涉案全部货物都在一切险的保障之下。
  
  综上,原判以保险人“明知”舱面货为由,认定在一切险条件下,保险支公司仍应承担浙申公司舱面货损的判断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根据。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哪种意见正确,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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