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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7]第8号
【颁布时间】 2007-07-24
【实施时间】 2007-07-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被上诉人浙申公司无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的一切险条款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发生的货损应该由保险人担责。(2)短量险不是除外险。因为,一是原木计量应以“根”或“立方”来计量,而非以重量(计量)。二是歧义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三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应向被保险人尽明确告知义务。(3)保险人明知部分货物在舱面。由于投保一切险,保险人就应对舱面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计量货损是有依据的。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称:如果说一切险包括了舱面险,那就不存在其他附加险了。短量问题,被上诉人二审说法与一审发生了变化,表明一审判决不合理。短量险的批注在保单正面而非背面。保险人是否明知部分货在舱面,请被保险人举证。购买附加险的责任和义务在于被保险人。
  
  五、二审认定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二审举证,除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时是否“明知”存在舱面货和索赔数额外,各方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为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虽然涉案原木来自俄罗斯,但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货物目的港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太仓港属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有管辖权。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且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认为,浙申公司关于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书》是在举证期限后提出,应被驳回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这不符事实。事实是,本案开庭于2006年5月24日。本院当庭指定上诉人在同月31日前向法院提供涉案的保险条款及其解释。2006年5月31日上诉人书面申请本院延长举证期限20天。2006年6月19日上诉人书面申请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进行调查。其次,从法律上看,保险公司申请调查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即使保险公司不申请法院调查,法院为适用法律也可向保监会等机关调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明知涉案部分货物为舱面货。(2)保险支公司在明知涉案部分货物载于舱面仍承保全部货物一切险的条件下,应否赔偿舱面货损失?
  
  本院认为:
  
  1.保险支公司是否明知涉案部分货物为舱面货。涉案保单正面载明:开航日期ASPESB/LMAR.21,2005(根据提单2005年3月21日),保险金额552822.6美元。涉案提单正面载明:OF WHICH 10 527 PCS 1763,465 CBMS ON DECK AT CHARTERE’S RISK:THE CARRIER NOT BEING RESPONSIBLE FOR LOSS OR DAMAGE HOWERVE ARISING(在甲板上的10527根/1763.465立方米的白松无论发生怎样的丢失或损坏,承运人都不承担责任。)涉案货物发票金额552822.6美元。正是基于上列3份证据,原审认定保险公司明知涉案部分货物为舱面货。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保险人是否明知部分货在舱面,请被保险人举证”的抗辩亦不成立,因为,被保险人浙申公司已出示上列3份证据,证明保险支公司“明知”。保险支公司要想推翻浙申公司的主张,应出示反证。但本案中未见保险支公司出示这类证据。
  
  2.保险支公司应否赔偿舱面货损?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
  
  第一,虽然保险支公司在二审中以央行和保监会的上列复函为依据,一再强调舱面险是特别附加险,浙申公司未购买舱面险,保险公司有权就舱面货的损失拒赔;但是,由于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明知”,并收取了涉案全部货物的一切险保费,且保险公司无反证推翻上列证据,故保险支公司亦不能拒赔。
  
  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函的效力问题。这里的函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函[1997]210号(以下简称“210号文”)1997年5月21日,主要内容:现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责任范围解释如下:海洋运输保险一切险(下称“一切险”)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下发外币保险业务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4]328号)中批准执行的。一切险承保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首先,本案的事实是,保险单后附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的保险条款,但没有附“210号文”。既然保险条款的解释未附于保险单上,即不是合同条款,故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没有约束力。其次,从法律上讲,涉案保险条款及其解释均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它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无法律效力。再次,假设涉案保险条款及其解释确实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效力,则保险公司依法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释明义务,即说明一切险不含舱面险;如不买舱面险,则保险公司不赔偿舱面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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